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抗,1905,202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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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905號
抗 告 人 蔡欽榮
即 被 告

倪美珠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112年度聲自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被告即抗告人倪美珠(下稱被告倪美珠)為被害人蔡江祥(下稱被害人)之配偶,被告即抗告人蔡欽榮(下稱被告蔡欽榮)、證人蔡欽淇、蔡乙辰、告訴人即聲請人蔡定財(下稱告訴人)均為被害人與被告倪美珠之子女,被害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病入住加護病房,在被害人住院期間,被告倪美珠、蔡欽榮於109年7月24日,由被告倪美珠指示被告蔡欽榮以網際網路登入被害人之元大證券會員帳戶,將被害人名下持有之禾伸堂、群創股票售出,得款新臺幣(下同)30萬4,449元,存入被告倪美珠之元大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倪美珠元大銀行帳戶),嗣被害人於110年1月16日死亡,被告倪美珠、被告蔡欽榮、證人蔡欽淇、蔡乙辰、告訴人蔡定財,均為被害人之繼承人,而被告倪美珠、蔡欽榮又於110年2月2日前往元大銀行新竹分行,臨櫃以被害人名義蓋用被害人印鑑於取款憑條上,自被害人申設之元大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A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B帳戶)各提領17萬元、241萬9,000元(原裁定誤載為21萬9000元),並將提領款項存入被告倪美珠元大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定財於警詢、偵查、證人蔡欽淇、蔡乙辰於偵查證述明確(參見他卷第257頁至第258頁、偵10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155頁至158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護理過程紀錄、元大證券(股)公司(新竹分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戶籍謄本、被害人之元大銀行A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被害人之元大銀行B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被告倪美珠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原審法院分割遺產事件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他卷第7頁至第208頁、第209頁至第233頁、第234頁、第235頁至第236頁、第237頁至第250頁、第271頁至第272頁、偵10卷第12頁至第15頁),且為被告蔡欽榮、倪美珠所不爭執(參見他卷第259頁至第260頁、第261頁至第262頁、偵10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

(二)售出被害人股票部分: 1、被害人名下持有之禾伸堂、群創股票係以網際網路登入其所申設之元大證券會員帳戶出售,如非詳加調查,當無從知悉係何人使用被害人之元大證券會員帳戶出售上開股票。

2、又觀諸被告倪美珠於原審法院分割遺產事件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被害人生前之股票都是由他自己操作,被害人一開始說他同意賣股票,我們就賣掉了,後來被害人又說不要賣,營業員那個時候是打電話給我先生等語(參見偵10卷第15頁);

證人蔡乙辰於偵查中證述:被害人住院前,109年1月時元大證券有一位營業員「蘭小姐」打電話問被害人要不要賣股票,被害人當時表示行情不好,他都不要賣,被告倪美珠也有向被害人說等你身體好一點再去玩股票,現在可以先把股票賣掉,被害人說就是不要賣等語(參見偵10卷第156頁),足見被害人於生前均係自行操作股票買賣,對其持有之股票具有自主決定權,故被告倪美珠、蔡欽榮於被害人死亡前之109年7月24日欲處分被害人名下持有之股票,自應取得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無訛,然依被告倪美珠、證人蔡乙辰前開供述,被害人於生前是否有同意或授權由被告蔡欽榮、倪美珠售出股票,尚非無疑。

3、被害人於109年7月24日禾伸堂、群創股票售出之前、後一個月間,其精神狀況時而混淆、嗜睡、雙眼瞳孔3.0mm皆對光反射不明顯,時而生命徵象穩定、意識狀況清楚,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護理過程紀錄可憑(參見他卷第7頁至第208頁),且依上開護理過程紀錄,被害人於109年7月24日時,雖業經氣管切開手術(俗稱氣切手術),而恐難以言語溝通表達,惟被害人於該日並未有意識狀況混淆或嗜睡之情形,甚至紀錄被害人呼吸平順無費力,無使用呼吸輔助機等節(參見他卷第138頁至第141頁),故被害人縱於109年7月24日時因氣切手術而難以溝通對話,惟被害人在意識清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透過肢體、點頭或搖頭、眼神表達等方式向被害人確認意願,故依上開護理過程紀錄所載內容,尚難認被害人於109年7月24日有精神恍惚、處於無意識或無法辨識外界事物之意識狀態,以致無法向被害人確認其是否有同意或授權由被告蔡欽榮、倪美珠售出股票之真意。

4、依被告倪美珠、蔡欽榮及證人蔡欽淇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之供述及證詞,被害人縱然在生前2、3年前有將股票交予被告倪美珠管理之意,或曾有出賣股票之想法,惟經過2、3年時間,股票價值可能業已因國際趨勢、政權變更、國際原物料價格波動等影響其股市價格,且依被告倪美珠前開於原審法院民事庭分割遺產事件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所述,被害人對是否出賣股票,想法時有變化,則被害人於109年7月24日時是否仍有售出股票或將股票交予被告倪美珠管理處理之意願,自應於該日售出上揭股票時再度向被害人確認,是被告蔡欽榮、倪美珠既未於109年7月24日再度向被害人確認其真意,並向其等出售股票之事表示同意,或被害人有經法院受監護宣告,而被告蔡欽榮、倪美珠並經選定為監護人之情事,自難認有獲得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

5、證人蔡乙辰於偵查中之證詞,提及元大證券營業員「蘭小姐」曾經就此親自電詢被害人,佐以被告倪美珠於原審法院民事庭分割遺產案件審理中曾稱:被害人一開始說他同意賣股票,我們就賣掉了,後來被害人又說不要賣,營業員那個時候是打電話給我先生等語(參見偵10卷第15頁),則被害人當時是否有售出股票之真意,尚可能透過傳訊元大證券營業員進行確認,且告訴人蔡定財並進一步指出「蘭小姐」本名叫「郭錦蘭」,並於偵查中提出元大證券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1份為證(參見他卷第209頁至第233頁),檢察官未就此尚屬得以調查,且可預見對於本案事實認定有重要影響之人證為調查,其不起訴處分難謂已經達到完備之程度。

(三)提領被害人存款部分: 1、經核被告蔡欽榮、倪美珠之供述及告訴人蔡定財、證人蔡乙辰、蔡欽淇之證述,參以被害人於000年0月間因病入住醫院,足見被害人於過世前因病住院,無從自行管理財產,而由配偶被告倪美珠代替被害人保管存摺、印章,且被告倪美珠應有獲被害人生前之授權得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惟被害人既已於110年1月16日死亡,該授權關係當然歸於消滅,被告倪美珠即不得再以被害人之名義製作文書,被告倪美珠、蔡欽榮明知被害人已經死亡,竟仍以被害人之名義填寫取款憑條以提領款項、匯款,客觀上自屬有虛偽製作文書之行為,且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被告倪美珠、蔡欽榮於被害人死亡後仍以被害人之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有使收受該等文書之金融機構及社會一般人誤認被害人尚存於世,並能招致該等文書為被害人本人或經授權製作而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2、又依據被告蔡欽榮、倪美珠前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蔡定財、證人蔡乙辰、蔡欽淇之證述,被害人生前並未預立遺囑,而被告蔡欽榮、倪美珠於110年2月2日提領被害人之元大銀行A、B帳戶款項,並存入被告倪美珠元大銀行帳戶時,被害人之其餘繼承人即告訴人蔡定財、證人蔡乙辰、蔡欽淇均不知被害人之債務、遺產等處理方式,則被告蔡欽榮、倪美珠於被害人死亡後,以被害人之名義提領款項之行為,是否有經過其他繼承人即告訴人蔡定財、證人蔡乙辰、蔡欽淇同意,均非無疑。

3、再依告訴人蔡定財之指述、證人蔡乙辰於偵查中之證詞,可徵告訴人蔡定財、證人蔡乙辰均不知被告蔡欽榮、倪美珠於110年2月2日提領被害人之元大銀行A、B帳戶款項,實難認其等業已同意被告蔡欽榮、倪美珠以被害人之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款。

4、告訴人蔡定財已對遺產之處分提出質疑,復提出分割遺產事件訴訟,足見被告蔡欽榮、倪美珠所為有使其他繼承人有受損失之虞,縱然被害人生前曾表示存款要給被告倪美珠,然被告倪美珠亦自承被害人生前向其叮囑往生後要請律師分配財產等語,足證被害人生前並未向被繼承人等預先分配遺產,反向被告倪美珠囑託要依法請律師協助分配,則於被繼承人之財產妥適分配前,自難謂被害人於生前有授權或要求被告倪美珠得於其死亡後管理、處理其遺產之意思表示,被告蔡欽榮、倪美珠於此情形下仍以被害人之名義製作取款憑條,尚難謂無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蔡欽榮、倪美珠於109年7月24日將被害人名下持有之禾伸堂、群創股票售出,難認有獲得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足認被告倪美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蔡欽榮、倪美珠於被害人死亡後,以被害人之名義提領款項之行為,亦難認有經過其他繼承人即告訴人蔡定財、證人蔡乙辰、蔡欽淇之同意,足認被告倪美珠、蔡欽榮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檢察官就告訴人所提出告訴事實之調查明顯未臻完備,且存在若干事實認定上之疑點,揆諸前開意旨,告訴人蔡定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無理由,應予准許,且告訴人蔡定財應於收受裁定後20日內提起自訴等語(至被告蔡欽榮所涉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財物罪嫌部分,因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對被告蔡定財提出告訴,非屬合法告訴,業由原裁定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確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案蔡江祥與被告倪美珠婚後胼手胝足,育有長子即被告蔡欽榮、告訴人蔡定財等4名子女,經共同勤奮打拼而累積之財產,大部分登記在蔡江祥名下或以其名義投資,故蔡江祥為感謝被告倪美珠,在生前多次表示要將自己元大銀行存款(現金)「贈與」被告倪美珠,其死後錢再留給子女,而被告倪美珠即在蔡江祥之同意及授權下,另於蔡江祥生前之109年6月15日、7月1日、10月23日及12月2日受贈蔡江祥在元大銀行之定期存款1100萬元、800萬元、600萬元及450萬元,共計2950萬元,此參酌偵查卷宗資料即明,嗣蔡江祥於110年1月16日病殁,被告倪美珠認蔡江祥生前既然同意將元大銀行之存款「贈與」之,且授權其自行提領處理,始於110年2月2日指示被告蔡欽榮提領蔡江祥之元大銀行A、B帳戶款項各17萬元、241萬9000元,並存入被告倪美珠元大銀行帳戶內。

(二)被告倪美珠之夫蔡江祥生前亦曾表達「贈與」名下股票予被告倪美珠,而被告蔡欽榮因被告倪美珠告稱「蔡江祥多次表示要將婚後共同賺錢投資購買之股票要一併贈送給被告倪美珠」,原本要依被告倪美珠指示將全部股票出售,然因被告蔡欽榮認為股市不好,先不急,約莫000年0月間,被告倪美珠稱可出售禾伸堂及群創2支股票,被告蔡欽榮看了一下認只賣2支股票不會虧損太多,遂依指示出售2支股票,交易所得款項各22萬2014元、8萬2435元亦全部交給被告倪美珠。

(三)由上開過程可知,被告蔡欽榮、倪美珠均無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之主觀認識及犯罪故意,何況被告蔡欽榮尚不計較先行墊付蔡江祥相關之醫療及殯葬費合計151萬3052元(參見偵查中之答辯狀),衡情度理,被告蔡欽榮實無偽造文書以獲取不法財物之動機及目的。

(四)又揆諸下列各端,被告倪美珠所稱蔡江祥生前口頭「贈與」存款及股票等情,符合一般常情,應堪採信: 1、蔡江祥從婚前無任何財產,婚後竟有可觀之不動產、存款及股票等,被告倪美珠定付出相當之心力,蔡江祥為表達感謝而欲先將移轉部分財產予妻子即被告倪美珠,自為情理之常;

2、蔡江祥生前均贈與每一位子女一間房屋,每位子女可謂衣食無缺,而被告倪美珠卻已高齡80多歲,如蔡江祥往生後亦一人獨居,蔡江祥就其部分存款及股票「贈與」被告倪美珠作為生活費及養老基金,使之生活有保障,難認有悖於一般生活經驗。

3、被告倪美珠為告訴人蔡定財等子女4名之親生母親,其自蔡江祥受贈之財產於百年後,均成為遺產,4名子女俱可平均繼承,充其量僅為延後取得該等遺產而己,則蔡江祥「贈與」被告倪美珠之想法,事實上並不影響子女之權益,自符合常情。

4、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所示,蔡江祥名下遺有17筆地號土地、4間房屋、甚多股票及銀行存款,而本案被告倪美珠指示被告蔡欽榮提領之存款及出售之股票,未及於其他存款及股票,應可佐證蔡江祥生前表示要將元大銀行存款及元大證券帳戶股票「贈與」被告倪美珠一情屬實。

5、除被告蔡欽榮聽聞其父親蔡江祥要將元大銀行之存款「贈與」被告倪美珠之外,證人即蔡江祥之次子蔡欽淇亦曾聽聞,非僅為被告倪美珠一人空言主張而己。

(五)被告倪美珠於主觀上既認為已獲口頭「贈與」而授權,即無需另為徵詢而得以於蔡江祥死亡後領用蔡江祥之元大銀行存款,自不能逕謂被告倪美珠有偽造文書等犯行之主觀犯意,否則其等何以未一併提領蔡江祥在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存款1036萬7404元、彰化銀行存款486萬5452元;

(六)原裁定將被告倪美珠所稱「生前贈與」與「死後遺產分配」相混淆,實則被告倪美珠所稱蔡江祥生前口頭同意將元大銀行之存款「贈與」被告倪美珠,係認其有權取得元大銀行內存款,此與蔡江祥交代其他遺產交由律師分配,分屬二事,二者並無抵觸,是以此部分不利於被告倪美珠、蔡欽榮之認定,殊有誤會。

(七)本案爭點在於被告倪美珠供稱因蔡江祥生前口頭「贈與」元大證券帳戶內股票,其始加以出售處分,則被告倪美珠等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及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詎原裁定對此並未加以論斷,容有可議之處,為此請求依法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刑事交付審判」制度,論者多有違反審檢分立、控訴原則等質疑,為避免該等質疑,且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修正第一項,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院二讀會之立法說明第一點參照,立法院尚未公布立法理由);

又「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有關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立法院二讀會之立法說明第二點、第三點參照,立法院尚未公布立法理由)。

由是可知,現行「刑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由先前「刑事交付審判」制度變革而來,以避免違反審檢分立、控訴原則之爭議,因而仍維持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以法院應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非如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明文所明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除此之外,究無本質上之截然不同,是以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以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再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並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與同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不同,亦即以檢察官起訴或經被害人自訴之被告,經法院綜合全案調查之證據審判結果,認為現有犯罪嫌疑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成立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情形,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層次架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法院依偵查卷現存之證據,或為必要之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之程度已足提起公訴時,即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然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後,仍須經審判程序合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決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非謂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即認定被告有罪,應予辨明。

五、經查:

(一)原裁定依被告蔡欽榮、倪美珠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定財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蔡欽淇、蔡乙辰於偵查中之證詞、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護理過程紀錄、元大證券(股)公司(新竹分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戶籍謄本、被害人之元大銀行A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被害人之元大銀行B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被告倪美珠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原審法院分割遺產事件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認定:①被害人於生前均係自行操作股票買賣,對其持有之股票具有自主決定權,被告蔡欽榮、倪美珠於被害人死亡前之109年7月24日欲處分被害人名下持有之股票,自應取得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無訛,然被害人於生前是否有同意或授權由被告蔡欽榮、倪美珠售出股票,尚非無疑;

②尚難認被害人於109年7月24日有精神恍惚、處於無意識或無法辨識外界事物之意識狀態,以致無法向被害人確認其是否有同意或授權由被告蔡欽榮、倪美珠售出股票之真意;

③縱然被害人於生前2、3年前有將股票交予被告倪美珠管理之意,或曾有出賣股票之想法,但被害人於109年7月24日時是否仍有售出股票或將股票交予被告倪美珠管理處理之意願,自應於該日售出上揭股票時再度向被害人確認,然被告蔡欽榮、倪美珠並未於109年7月24日再度向被害人確認其真意;

④被害人當時是否有售出股票之真意,尚可能透過傳訊元大證券營業員即證人「郭錦蘭」進行確認,檢察官未就此重要證人為調查,其不起訴處分難謂已經達到完備之程度;

⑤被害人於過世前因病住院,無從自行管理財產,乃由配偶被告倪美珠代替被害人保管存摺、印章,且被告倪美珠平日代理被害人提領款項以支付日常生活花費,堪認被告倪美珠應有獲被害人生前之授權得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而被害人既已於110年1月16日死亡,該授權關係當然歸於消滅,被告倪美珠即不得再以被害人之名義製作文書,惟被告蔡欽榮、倪美珠明知被害人已經死亡,竟仍以被害人之名義填寫取款憑條以提領款項、匯款,客觀上自屬有虛偽製作文書之行為,以上足認被告倪美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罪;

被告蔡欽榮、倪美珠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犯罪嫌疑重大,又檢察官就告訴人所提出告訴事實之調查亦明顯未臻完備,因而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已詳敘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相關證據,則依現存卷證資料,足認被告蔡欽榮、倪美珠涉有上開犯罪嫌疑,已達起訴之門檻。

(二)至上開抗告意旨雖一再指稱被告倪美珠之夫蔡江祥生前曾表達要將自己元大銀行存款(現金)「贈與」被告倪美珠,以及曾多次表達欲「贈與」名下股票予被告倪美珠一情,然此核與被告倪美珠於偵查中供稱:蔡江祥還沒生病的時候,有一次「交代」我把股票賣掉,當時營業員打電話來,說那個股票(禾伸堂、群創股票)不好,我想說就賣掉就好,蔡江祥之前就有交代把他名下元大帳戶17萬元、241萬9000元轉到我的帳戶,由我「管理」等語(參見偵10卷第19頁、第21頁),以及被告蔡欽榮於偵查中供稱:蔡江祥在還沒有生病前就有說他所有存款及股票都交給倪美珠「保管」、「管理」,應該在108年間等語(參見偵10卷第19頁),顯不相符,則被告倪美珠究係受其夫蔡江祥「贈與」存款及股票而能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僅為「保管」、「管理」而己,並非全然無疑,自難遽採為有利於被告倪美珠、蔡欽榮之主張,尚有待開啟自訴程序後進一步提出相關證據予以調查、辯論之審理程序始能辨明,並非一望即能明顯排除被告倪美珠、蔡欽榮涉犯上開罪嫌,是原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所持之理由既認已跨越起訴門檻,業如前述,則被告2人其他無罪答辯的理由,僅能留待日後自訴程序作為訴訟防禦之用,不足使本院撤銷原審准予提起自訴之裁定。

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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