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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91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偉雄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偉雄(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原審法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簡易判決、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經函請抗告人就定刑表示意見,其未予回覆。
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其犯罪情節、罪質、時間間隔,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屬尚佳,犯罪情節非重大,所生危害實以自我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財產等法益無明顯且重大實害,是應著重對於抗告人之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
為此,請求重新寬定較輕之執行刑,以利改過向善,並挽救破碎家庭及避免衍生社會問題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抗告人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克以上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復權衡審酌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認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4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1月),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應屬妥適;
且原審裁定業已審酌抗告人所犯毒品相關犯罪之犯罪情節、罪質、時間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並對抗告人犯如附表數罪各自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各罪間之關係等因素,就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對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而裁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是原審裁量權之行使,顯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
㈡綜上所述,原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重新寬定較輕之執行刑,難認可採,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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