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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926號
抗 告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秀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8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性質,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須在該數罪之刑全部未曾定應執行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有實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0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1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亦即,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法院固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經查:㈠受刑人林秀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1年10月11日)前所犯,而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各罪所處之刑均為拘役,均得易科罰金(復經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規定。
檢察官聲請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㈡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拘役50日,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573號核發執行指揮書,自112年4月29日至112年6月22日止執行拘役(嗣接續執行另案罰金刑易服勞役,故112年6月27日屆滿)。
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拘役10日則尚未執行,且遍查全卷亦查無執行紀錄,此有執行案件簡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上見本院卷)及執行案件資料表(見執聲卷第9頁)在卷可稽。
惟原裁定以「‥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於定執行刑前之刑期屆滿日為112年6月27日,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26日基檢嘉乙112執聲273字第1129016099號函附卷可參。
是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迄至本院裁定時既均業已執行完畢,‥即無再定其應執行刑之實益及必要」等語(詳原裁定第2頁第6至11行所載),足見原裁定對附表編號2所示拘役10日是否執行完畢,似有誤 會。
因此,原裁定駁回聲請之理由與卷內執行資料似有未合,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及此,核有理由。
三、末以定應執行之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原裁定既有上開瑕疵,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允宜使受刑人對定執行刑表示意見之程序利益考量,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926號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空白 罪 名 傷害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02/23 111/08/19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93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26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74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72號 判決日期 111年09月07日 112年01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74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7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0月11日 112年05月09日 備註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3號執行完畢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33號(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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