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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949號
再抗告人
即受刑人 黃宏明
上列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94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為使應為訴訟行為之人之機會對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於監獄執行之受刑人提起抗告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均無不可;
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與監所長官何時將抗告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
至於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宏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以112年度聲字第68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12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抗字第1949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正本於112年12月6日送達法務部○○○○○○○,並由受刑人本人親自收受,有本院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受刑人不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期間應自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起算10日。
又受刑人現於基隆監獄執行中,其未向監所長官提出再抗告書狀,逕向本院提出刑事再抗告狀,依前揭說明,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112年12月18日屆滿。
然受刑人遲至112年12月20日始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有刑事再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所載日期可參,揆諸上開規定,其提起再抗告顯逾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自屬再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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