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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2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游于田
上列再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21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及抗告法院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所為抗告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固得提起再抗告,惟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再抗告人即被告游于田(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審判決後,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上訴逾期裁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
嗣本院裁定正本於民國113年1月5日送達法務部○○○○○○○由被告親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是上開本院裁定於同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
又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項再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為10日。
被告不服上開本院裁定,曾於113年1月8日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定駁回而確定,亦有被告113年1月8日提出之刑事抗告狀、最高法院上揭裁定在卷可佐(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93號刑事抗告卷宗第15至19、89至90頁)。
今被告再於113年4月3日向監所長官提出再抗告書狀(見刑事抗告狀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對於已確定之上開本院裁定,再事爭執,自非適法。
尤以,被告本次抗告之提出,亦已逾法定之抗告期間,乃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故本件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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