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抗,225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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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252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陳晉均




選任辯護人 簡伯任律師
周武榮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晉均因酒後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湖交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案件經士林地檢署囑託基隆地檢署執行,經該署檢察官通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1年7月6日到案,聲明異議人於當日至基隆地檢署參加易服社會勞動勤前說明會,後至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之里長辦公室報到,嗣聲明異議人稱因需照護生病之母親,且母親因病去世後需辦理其喪事及感染新冠肺炎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有無法履行社會勞動之情形,爰聲請延長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疾病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共同居住證明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訃聞、確診新冠肺炎之快篩試劑、藥袋等照片等影本為據,而由同署執行書記官告知將審核准否後再行傳喚到署執行,後檢具上開卷證資料送執行檢察官審核,檢察官即以112年9月5日基檢嘉觀111刑護勞助14字第1129022584號函表示,聲明異議人所請礙難照准;

嗣聲明異議人另向該署聲請就餘刑易科罰金,亦經基隆地檢署以112年9月11日基檢嘉丁112執聲他614字第1129023819號函表示聲明異議人所請礙難照准(即不准易科罰金),經依職權調閱該署111年度執助字第325號卷核閱無誤,足見檢察官已於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前,給予其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與時間,難認本件執行程序上有何不當。

㈡觀諸聲明異議人歷年之酒後駕車犯罪紀錄:①96年間,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因減刑而減為拘役25日,於97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103年間,經同院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由此可知聲明異議人於本案犯行前,實已有2次酒後駕車犯行,竟於上開第2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經同院110年度湖交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且本案(該兩次經警查獲)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每公升0.85毫克,酒測值超過處罰標準數倍,並先後於110年10月19日及同年11月10日犯之,前後不到1個月,是聲明異議人所為除已對用路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實害,更可見其視酒駕禁令如無物,法敵對意識強烈,對法律服從性甚低,而自其前案執行情況以觀,僅准予易科罰金之財產刑處罰方式顯然未能對其生嚇阻效果,始再三觸犯本罪,因認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聲明異議人難生嚇阻、教化等矯正之效,況若本件不使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不僅可能再次造成不特定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巨大風險,亦難以維持法秩序。

復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係屬刑罰執行階段,執行階段之指揮者係檢察官,受刑人是否適於易科罰金之權衡與判斷乃由檢察官審酌,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基上,檢察官實已考量聲明異議人之違法情節、再犯之高度危險性及對公益之危害性,審酌個案情形後,始否准聲明異議人延長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及餘刑易科罰金,核屬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限範圍內,查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不當。

㈢綜上,審酌執行檢察官已考量本案相關因素而認聲明異議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故不准予延長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及不准予易科罰金,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逾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是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應予維持,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聲明異議人(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㈠易科罰金制度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性質屬易刑處分,執行檢察官應考量一切主、客觀情室,審酌如不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

抗告人本次再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距離前次犯同罪執行完畢已逾5年,並非短期密集再犯,能否認前案執行完畢毫無警惕效果,非無疑義;

且抗告人110年間兩次酒駕,都是家裡突然遭逢巨變,抗告人遭受沉重打擊,一時情緒受影響所犯,抗告人迄今都未再犯同罪,顯已悔改,並非不入監不能達矯正之效。

㈡原審法院僅憑抗告人之前案紀錄,不問是否短期內再犯,未糾正檢察官原先得使抗告人易科罰金或延長易服社會勞動的機會,違背易科罰金制度本意,況抗告人已完成近400小時之勞務,期間都無酒後駕車紀錄,原審未予詳查,逕認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並無不當,有理由不備及認事用法之瑕疵,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法律論據: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又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其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予以裁量之權限。

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關於酒駕案件准否易科罰金之標準,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之研議結果略謂:「受刑人於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應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㈠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

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

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

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

㈤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下稱舊標準);

嗣高檢署於111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之函文,將上開研議之結果修正如下:「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

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

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具有上開說明㈠之情形,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本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與上開說明㈠相關之內容,應予修正如上」,並於111年4月1日函所屬各級檢察署依上開函示意見「嚴格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准予易科罰金」(下稱新標準),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且有相關裁判之引述在卷可參。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有4次酒駕紀錄,前兩次並已執行完畢,確如原裁定一、㈡所述,而抗告人第3次酒駕(晚間熱炒店飲酒),於110年10月19日駕車追撞前方機車車尾,致該機車駕駛受傷(撤回告訴),酒測值每公升1.03毫克;

抗告人第4次(晚間用餐時飲酒),於110年11月10日駕車變換車道碰撞旁車,酒測值每公升0.85毫克,一併經原審法院以一、㈠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

參酌抗告人提出抗告時狀載內容及本院訊問時當庭所述,縱使抗告人當年9月19日目睹親人陳屍家中、內心悲痛萬分,都不應作為1個月後晚餐後(第3次)酒駕的正當理由,第4次酒駕,同此之理,即便接獲母親病危通知,亦不應忽略自己反覆酒駕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的客觀事實,自難因抗告人處境或許值得同情,而認抗告人有何特殊應准予易科罰金的個人事由。

㈡執行檢察官審酌酒駕案件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從102年間的舊標準修訂為111年間的新標準,並稱應「嚴格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准予易科罰金」,本係因應酒駕刑罰歷經修正提高,社會上酒駕案件仍層出不窮,甚至部分還釀成人身傷亡的嚴重交通事故,是而,從嚴審是否准予易科罰金著手,以求更加落實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的刑罰目的,本案基隆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先以前揭112年9月5日執行函文拒絕抗告人聲請延長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履行期間至112年9月5日止,見原審卷第19頁),再以前揭112年9月11日執行函文答覆本案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長簽核不准易科罰金在案,是不准抗告人就餘刑易科罰金(見原審卷第21頁),業經本院調卷確認無誤,且後一函文所指,乃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具體載明抗告人4次酒駕紀錄,第3、4次酒測值如上、皆有肇事,擬依前述新標準認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陳請不准易科罰金後,又迭經主任檢察官審核、檢察長於111年5月3日核閱准許如擬(見111執助325卷第3頁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經核上開檢察官裁量不准易科罰金之事實認定及所憑新標準之公布後予以適用,均無任何違誤,辯護人稱抗告人非5年內3犯雖無誤,但辯護人稱檢察官應用舊標準(第3次再犯已係前次犯罪時間3年後)准予易科罰金云云,難認有理。

㈢再斟酌本院所調得之全部執行卷,當初基隆地檢署於111年6 月13日通知抗告人前去執行,在執行詢問時明確告知:本案已經簽准不得易科罰金,本件向該署聲請社會勞動如履行未完成,不得易科罰金,僅得入監執行,抗告人明確表示瞭解,並簽名確認(見前揭執助卷第15頁執行筆錄),抗告人於本院亦坦認這是其親簽的,則抗告人於開始履行社會勞動前,已清楚知悉本案不准易科罰金,如社會勞動履行未完成,必須入監服刑,並非不曾告知抗告人,或令其對此執行方式無表示意見之機會,然抗告人自111年7月6日至112年9月5日止,應履行時數1638小時,抗告人卻僅履行371小時(見112執再助50卷第2頁結案報告書),且上開履行期間,觀護人或觀護佐理員多次口頭、書面(發函)告誡抗告人無故未履行或履行時數過低,抗告人除具狀說明理由外,更曾書面保證:一定會遵期達標,112年4月份起一定每天去里長那裡報到勞動等語(詳觀護卷),惟對照抗告人前揭履行成果,可知抗告人完全未如其書面「保證」所言,履行時數及成效低落,是以,使抗告人接受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實未能有效矯正抗告人,養成遵法守法的觀念與意識,抗告人屢屢辯稱自己有呼吸中止症等身心狀況,致早上頭痛無法從事社會勞動,尚無法說服本院此可作為履行未達標且嚴重落後之正當理由,是以,執行檢察官綜參抗告人第3、4犯酒駕的具體情節、先前已簽准不得易科罰金、曾清楚告知抗告人如社會勞動未履行完成必須入監、抗告人履行社會勞動成效低落等節,拒絕抗告人聲請再延長社會勞動期間,並函覆本案不得易科罰金,該等執行方法之指揮確無任何違法或不當,原審法院同此認定而裁定如上,自無任何違誤,抗告人前揭抗告之主張,難認可採,其抗告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述執行之指揮,均無違法或不當,原裁定因而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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