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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290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孫德恩
上列抗告人人因聲請定應執行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参月。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原審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之罪,分別有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檢察官已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下稱定刑調查表)可稽,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審酌抗告人所犯之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及受刑人意見等綜合因素,就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以及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併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及法院秩序之理念,定應執行刑有其外部與內部界線之拘束;
觀諸諸多實務案例,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縮減,而抗告人已深感悔悟,就整體犯罪情節,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顯然違反公平原則;
就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抗告人宣告刑之總合為有期徒刑6年1月,原審定刑有期徒刑5年2月,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
況抗告人所犯部分之罪,時間緊密、手段相似;
請從輕裁決,給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撤銷部分(即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㈠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具體而言,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先後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至5得易科罰金,編號6至7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見執聲卷第4頁),故應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正當。
原裁定就上開7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雖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總和之限制,惟上揭7罪其中附表編號2至5犯罪類型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乃自戕行為;
編號6犯罪類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編號1、編號7均為幫助犯洗錢罪;
上開各罪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法益,且其中編號2至6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編號1、編號7幫助犯洗錢罪,犯罪行為態樣、手段相似、期間接近,為免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過高,自得酌定較低應執行刑,乃原審就抗告人所犯上揭7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其裁量權之行使,已使責罰未能相當,難謂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自欠妥適,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撤銷。
又原審既已就附表此部分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則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受刑人審級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得就此部分自為裁定。
本院經核認原聲請為適當,並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屬性及犯罪行為態樣等一切狀況,就附表編號1至7各罪所處之刑,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駁回部分(即原裁定所定併科罰金執行刑部分): ㈠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
㈡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7所示各罪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10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係在各刑之最多額(9萬元)以上,合併之金額(12萬元)以下,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自無違誤。
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稱定刑違反公平原則,請求從輕裁定云云,尚非有據,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12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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