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抗,2293,2024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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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29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臺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原名:臺一國際人力派遣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王堯立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一家人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堯立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45、80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王堯立、臺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一家人國際有限公司,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45、808號判處罪刑,並於112年10月24日將上開判決分別送達抗告人王堯立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住處,及抗告人臺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一家人國際有限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地址,均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受僱人收受,則上開判決正本於112年10月24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案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書之翌日(即112年10月25日)起算20日,經加計在途期間2日,抗告人之上訴期間均至112年11月15日(星期三,非例假日、休息日)屆滿,然抗告人王堯立、臺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一家人國際有限公司均遲至112年11月17日始提出上訴,是其等所提上訴均已逾期,其等之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兼上開二公司之代表人王堯立於112年11月10日晚間發生車禍,顱內出血,喪失記憶,迄至112年11月17日王堯立才想起來要提起上訴,懇請准予上訴云云。

三、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關於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甚明。

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是倘文書已付與此種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應與送達本人收受相同,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按抗告為不服法院裁定請求直接上級法院救濟之方法,不因其形式上誤用上訴、再審或其他字樣而異其效力。

查本件抗告人王堯立、臺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一家人國際有限公司雖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然於案號記載「111年度易字第645、808號」,且表明乃「因王堯立車禍失憶方遲誤上訴期間」之旨,顯係對於原審法院以「上訴期間逾期」而駁回其等上訴之原裁定,表明不服之意,是核其3人之真意應係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3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12年10月16日以111年度易字第645、808號判決在案,原審將該判決正本於112年10月24日分別合法送達抗告人王堯立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住處,及抗告人臺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一家人國際有限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地址等情,有原審審判筆錄、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易645卷第87至88、267、273、275頁;

原審易808卷第387、389頁),且斯時抗告人王堯立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足憑。

依前開說明,該判決即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而上訴期間應以合法送達日之翌日起算20日,經加計在途期間2日,上訴期間均至112年11月15日(星期三,非例假日、休息日)屆滿。

惟抗告人3人均遲至112年11月17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之原審法院收狀章戳附卷可憑(見原審易645卷第285、287頁;

原審易808卷第391頁),是抗告人3人提起上訴,均顯然逾期,揆諸前揭規定,應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3人之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等之上訴,並無不合。

又上開判決既早已於112年10月24日送達抗告人3人,如抗告人3人欲對之提起上訴,自當留意法定期間,及早行使訴訟上之權利,竟捨此不為,遲誤上訴期間,顯屬可歸責於己,事後徒以王堯立於112年11月10日發生車禍導致顱內出血、失憶為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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