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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33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洪一萍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一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自民國110年12月1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嗣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裁定其應自111年8月1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於112年4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在案。
㈡嗣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被告、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並審酌卷內證據,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嫌疑重大。
㈢被告涉犯銀行法罪嫌,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佐以被告自承其與配偶均為○○籍人士,其與配偶前在○○地區分別經營美容院、建築等行業,諸多親友仍居○○地區等情,足徵被告有長期滯留、避居海外之能力,有相當原因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㈣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比例原則,為妥適保全本案審理程序之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命被告自112年12月1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經數年偵審,除共同被告劉芷蕾係於本案發生前即開設帳號,被告從未替任何一位涉案共同被告或告訴人開設任何帳號,且被告與本案發生期間所有共同被告、告訴人、投資人均不認識,亦未參與過本案期間之說明會。
被告雖曾移轉其虛擬貨幣點數給共同被告溫效瑾,惟因溫效瑾找不到其上線「許櫂麗」,而被告為「許櫂麗」之上線,方幫忙移轉點數,被告並不認識溫效瑾。
㈡原審於112年12月1日審判程序中傳喚之所有證人,均證稱不認識且未曾與被告連絡,甚或開庭當日方聽聞被告姓名,或證稱聽其推薦人稱被告為最上線等。
由此即可知被告係早期投資人,與招攬投資無關,被告並未參與本案任何分享會或投資群組,與其他投資人完全相同。
㈢原審不能僅以被告「有至親居住海外」,即揣測被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均按時出庭,何有「逃亡之虞」?被告除2名子女在○○地區外,其餘家人及家庭均在臺灣,被告希望能參與大兒子在○○地區的婚禮。
原裁定限制被告出境,等同剝奪被告母子親情,顯非適法。
㈣被告之辯護人曾指出得提高擔保金或請求酌定擔保金,作為替代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保全手段,但原裁定均未予論述不採之理由。
又兩岸現有司法互助協議,互助事項包括協助緝捕遣返刑事嫌疑犯等,自不能以被告家人在○○,即限制被告出境出海。
㈤綜上,爰聲請以提高擔保金之方式,作為替代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請准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或另為適法之處分云云。
三、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措施,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
惟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倘其限制出境、出海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法院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時,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而對被告所實施限制其居住處所之強制處分。
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必要即可,至於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之判斷,亦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依本案卷證及原審審理迄今之證據調查結果,初步觀之,堪認被告涉犯上開各罪嫌疑確屬重大。
被告涉犯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罪責甚重,復依卷內證據顯示,被告不法所得可能超過新臺幣1億元,金額甚鉅,是被告除面臨重罪審判及執行外,更有遭高額刑事沒收或民事求償之可能,衡以常人面臨此甚重罪責時,趨吉避凶、不甘受罰、畏罪逃亡乃基本人性,及被告諸多家人及資產均在○○地區,與○○地區之聯繫甚為密切且熟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出境後滯留○○地區或其他國家不歸之動機,有逃亡之虞。
原審為使後續訴訟及執行得以進行,對被告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核屬原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違比例原則。
㈡原裁定已就被告之主張,詳述延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理由,並參以被告雖稱其父罹癌,其子將於○○結婚想要出席云云,卻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且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自陳其與配偶均為○○籍人士,於○○地區均有事業,大部分至親仍於○○地區生活等情,認被告於出境出海後確有滯留○○地區不歸之可能,況被告亦可藉由現代各式網路電子通訊設備探視其他地區親友及參與婚宴,並無親自赴宴之急迫必要等,核其認定並無違誤。
至於被告主張其並無犯罪、相關證人亦未指稱其犯罪等節,核屬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均待原審法院詳予調查審認,與被告是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無關。
又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保全處分,相較於嚴重限制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而言,已極為輕微,故原審裁定尚無踰越比例原則之處。
㈢綜上,原裁定審酌確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被告自112年12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無不當。
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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