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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38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福鉅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所為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福鉅(下稱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
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均為詐欺之財產法益犯罪類型,並屬從事車手工作之行為,參酌抗告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次數、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抗告人之意見、抗告人各罪之原定刑期、原定應執行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抗告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疫情期間求職誤入不法之徒陷阱,被騙工作10天,在此情輕法重下,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至6年實為過重,請兼衡抗告人父母年邁,秉持至公至正、悲天憫人、體恤民情之心,基於責任遞減、限制加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公平正義予以從輕量刑,惠賜抗告人一個公平正義之裁定,給予悔過向上的機會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至於在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之刑之量定,則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且原審法院為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的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7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60號等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00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嗣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
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8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
如附表編號16至17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91、49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既在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附表編號6、11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48年1月)以下,且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19年4月),復再予大幅減少有期徒刑14年2月之利益,顯已綜合評價抗告人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罪、時間緊密(所犯各罪均係在民國000年0月間所犯)、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事項後始為量定,已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所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是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裁量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指。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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