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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38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闐龍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闐龍(下稱被告)因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未將扣案之IPHONE13手機1支(下稱扣案之本案手機)列為聲請宣告沒收之物,然其已將「被告行動電話勘查蒐證影像數張」列為證據。
該案現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且未判決確定,關於被告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之認定,仍存在須檢閱相關證物原物之可能性,該扣案之本案手機是否為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有待本案判決確定時,始能作終局之認定,是扣案之本案手機仍有作為證據調查、宣告沒收之可能,客觀上尚非無繼續留存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扣案之本案手機並非贓物,也非完全用以做為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用途,且手機內之證物都已蒐證完畢,若繼續扣押已違法,應將扣案之本案手機發還等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至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280號判處罪刑(下稱原審判決),其主文欄雖未宣告沒收扣案之本案手機,然其理由欄則敘明該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有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
該案現仍在上訴期間內,原審裁定認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發還等節,核無不合。
㈡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抗告指摘原審法院未發還扣案之本案手機已有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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