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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38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羅駿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羅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於112年12月8日訊問後,審酌全案事證,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重大,且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經法院判決有罪,可預期應執行之刑期非短,而一般人面臨重罪之追訴,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即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是原有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若命被告責付、限制住居、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或命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衡諸被告涉犯之犯罪情節、犯行所致生之結果、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之保障等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認本案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爰自112年12月15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重罪不得作為羈押唯一理由,而本件同案被告均已傳喚到庭作證,所陳述內容均與被告坦承之過程相符,且被告對同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均不爭執,亦未於審理程序聲請對質詰問權,足徵被告並無串證或滅證之虞,況同案被告林奕德、黃文謙均已具保停止羈押,為何僅被告有勾串證人之動機?再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且亦未在國外置產,更未有出國或在國外生活之經驗及語言能力,家人及事業均在台灣,足見被告並無逃亡在外之能力。
若擔心被告有逃亡或逃亡之虞,被告家屬願提供新臺幣10萬元作為擔保,並願意配戴電子手環監控,以及定期定日至居住所附近之派出所報到。
退萬步言,縱使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懇請准予接見、通信與受授物品,讓被告得與家人相見。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如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確屬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被告後,其於112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羈押原因仍存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祇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
而所謂「相當理由」,以量化數據來看,如依客觀、正常的社會通念,以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認為被告已有超過50%的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查本案被告所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已具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此乃基於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是原審認被告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經核並無違誤。
㈢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 本案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61包(毛重93.265公斤),數量龐大,顯對社會安全危害甚鉅,經衡酌犯罪情節、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原審認如對被告採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並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審判等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確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核無不當。
㈣原審已敘述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衡酌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次運輸毒品之數量甚鉅,再本件尚在原審審理階段,被告雖坦承犯行,且並未聲請調查證據(見原審卷第227頁),惟本案既尚未辯論終結,仍有其他調查證據之必要及程序,尚難僅以被告坦承犯行或未聲請調查證據,即遽認被告之羈押原因消滅或無羈押之必要。
是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被告上揭抗告理由各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施以科技設備監控、出境、出海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等方式替代之。
是抗告意旨陳稱被告雖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但無任何事證證明被告有逃亡之虞,原審僅憑被告可能涉犯上開重罪,就認定有相當理由,有違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認原審延長羈押裁定有所違誤等節,係對原審羈押裁量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不當,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經訊問被告及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嫌疑重大,其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因而裁定自112年12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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