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抗,28,2023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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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童俊瑜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2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原審法院,則原審自有管轄權。

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原審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並斟酌其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定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拘束,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限制外,尚應受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規範。

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

刑法第56條連續犯刪除後,因行為人只有單一行為,較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避免抵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如何適用其中適切之構成要件,應先判斷各構成要件間究為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再分別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或吸收條款等原則,選擇其中最適切之規定予以適用,同時考量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及比例原則,並有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等實例參照。

綜上,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實屬過重,請給予從新從輕之最有利裁定,讓抗告人早日回歸社會、家庭,盡子女之責,彌補先前之過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童俊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7各罪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並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聲請狀可稽(見執聲字卷)。

原審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7月(2罪)、2年、1年8月、2年6月(2罪)、3月,合計為有期徒刑10年1月】以下,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宣告刑中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

㈡觀諸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罪,且均為累犯,是其除戕害自身身體健康,更欠缺對他人生命身體權之尊重,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未能深切正視己非,一再漠視法令禁制甚明。

因此,原審併以此等犯罪之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平等、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

㈢又抗告人所為上開犯行,性質上並非基於接續犯意為之,非屬包括一罪。

詳觀其所為各該犯罪行為,亦係分別論科,更無從以已經廢止連續犯作為裁量參據。

至抗告意旨另舉他案所定應執行刑之例,此為法官審酌個案情形之結果,因各案情節互殊,法院裁量依據不盡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

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

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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