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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亞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111年12月5日111年度聲字第5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李亞洲(下稱抗告人)前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裁定(下稱甲裁定)准許,後抗告人不服,於111年12月1日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111年12月5日裁定(下稱乙裁定)以抗告逾期為由駁回在案,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甲、乙二裁定,提起本件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第412條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甲裁定提起抗告之部分:查原審法院甲裁定,已於111年11月23日郵寄送達抗告人位於宜蘭縣○○鎮○○里00鄰○○路000號住所,因不獲會晤抗告人本人,由同居人即抗告人之父李芳燦受領,於是日發生送達效力,加計法定抗告期間5日及在途期間2日,於111年11月30日屆滿,抗告人係於111年12月21日對於甲裁定提起抗告等情,有抗告人戶籍資料、甲裁定送達證書、抗告人111年12月21日抗告狀等在卷可稽。
抗告人於抗告期間於111年11月30日屆滿後,始於111年12月21日對於甲裁定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乙裁定提起抗告之部分:原審法院乙裁定,係以原審法院甲裁定,已於111年11月23日郵寄送達抗告人位於宜蘭縣○○鎮○○里00鄰○○路000號住所,因不獲會晤抗告人本人,由同居人即抗告人之父李芳燦受領,於是日發生送達效力,加計法定抗告期間5日及在途期間2日,於111年11月30日屆滿,抗告人遲於111年12月1日始對甲裁定提起抗告,顯逾抗告期間,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為由,駁回其抗告。
查乙裁定所認定之抗告人住所、甲裁定之送達日期、生效日期及確定日期、抗告人於111年12月1日對於甲裁定提起抗告等節,均有附卷之抗告人戶籍查詢資料、甲裁定送達證書、抗告人111年12月1日抗告狀等可稽。
抗告人於111年12月1日始對抗告期間已於111年11月30日屆滿之甲裁定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原審法院以乙裁定駁回抗告人於111年12月1日對於甲裁定之抗告,核無違誤可言。
抗告人對於乙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道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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