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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吳瑋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提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吳瑋翔未收到檢察官執行通知,且受刑人已向法院表示可否延後一週執行,亦可拿出保證金,惟未獲准,故提起抗告,請求允許受刑人安頓家庭後再為執行等語。
三、按人民受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得立即請求法院提審,由法院即時審查其逮捕、拘禁之合法性;
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1年8月31日、111年9月26日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橋院雲刑亥緝字第336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橋檢和執緝字第第1779號)發布通緝,有本院案件簡表及通緝紀錄表可憑(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47頁)。
其在111年9月29日上午10時15分,警員追查另案詐欺車手之過程中,經發現通緝在案而執行逮捕,並告知逮捕事由與提審等相關權利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歸案,送監執行,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及詢問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及提審法權利告知書(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21頁),暨抗告人之執行案件簡表(見本院卷第45頁)可考,復據證人即執行逮捕之警員田承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2頁至第53頁),核與前開通緝紀錄亦屬相符,自堪認定。
抗告人雖於原審訊問時,辯稱已經前往法院「解除通緝」在先(見原審卷第53頁),然其至111年9月30日、111年10月4日始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因緝獲歸案而為撤緝,有抗告人之通緝日期與撤緝日期、原因查詢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因認抗告人前開所辯,顯與事證有違,難以採信。
五、抗告意旨雖主張其未收到執行通知,並請求延後執行,讓抗告人得以安頓家庭後,再受執行云云。
然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在先,司法警察官因而依法執行逮捕,逮捕程序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到案後是否聲請延後執行,則與逮捕之合法性審查無涉。
抗告人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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