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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張淑晶
(即被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指定辯護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所明定;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19條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
是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被告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無在途期間,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其抗告自非合法。
二、抗告人即被告張淑晶(下稱抗告人)因聲請指定辯護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裁定後,該裁定正本於111年11月11日送達至抗告人當時所在之法務部○○○○○○○○○○,並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111年度聲字第1889號卷第19頁),是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111年11月12日)起算5日之抗告期間。
又抗告人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不需加計在途期間,最後抗告之不變期間為111年11月16日(非假日),然抗告人遲至111年11月17日始向法務部○○○○○○○○○○提出抗告狀,有抗告人所提刑事抗告狀上蓋具之法務部○○○○○○○○○○收狀登記章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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