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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耀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7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原審法院、本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屬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勞役之罪、編號2至6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抗告人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乙情,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考。
再者,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定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合計有期徒刑7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應執行刑及原審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7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總和(合計有期徒刑4年3月)。
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從而,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無訛,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抗告人之素行、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侵害法益之性質及犯罪手段不同、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及空間程度、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暨抗告人之陳述:因大部分案件均係同類型卻被分案,導致刑期過長,甚至有案件無法定刑者達2年3月,希望從輕量刑,給予本人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自95年7月1日新法實施之後,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造成竊盜、施用毒品等慣犯因適用數罪併罰,致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為因應此類不合理之現象,各級法院開始斟酌、考量於定其應執行刑之程序中,如何能減輕以避免慣犯刑罰過重、違反公平正義、比例原則之情形,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易2067號判決判處恐嚇取財等7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詐欺等109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合計有期徒刑24年1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
最高法院98年台上6192號判決判處詐欺等27罪,合計有期徒刑30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易538號判決竊盜等38罪,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均減為有期徒刑4月,合計有期徒刑12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本院97年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合計判處有期徒刑132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
販賣毒品等5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5年,合計有期徒刑75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6月;
普通強盜等6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合計有期徒刑33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
懇請給予抗告人公平正義裁定,讓抗告人有一個悔過向上機會,給予從新從輕最有利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應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
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其他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審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合於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7年2月,併科罰金2萬元)以下;
再參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如附表編號6所示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該等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示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4年3月,爰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宣告刑中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則均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相似,所侵害法益均為個人法益,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亦高,則原審併以此等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規定,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
抗告意旨雖引用另案指摘原裁定定刑不當,惟個案具體情節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況原審經審酌抗告人所犯案件,亦已大幅減輕抗告人之應執行刑,尚難謂有何違法不當之情。
是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5月19日 110年3月10日 109年5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990、303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020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1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金簡字第8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73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14號 判決日期 110年4月30日 111年1月5日 111年3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金簡字第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59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1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0年6月23日 111年3月29日 111年5月9日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60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798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396號 編號1至2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執更字第778號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執更助字第365號) 編號1至5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字第2124號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助字第538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0月7日 109年10月7日 109年7月21日 109年11月21日至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95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95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957號、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2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2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57號 判決日期 111年4月26日 111年4月26日 111年7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2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2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5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6月8日 111年6月8日 111年8月10日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59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59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8170號 編號1至5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字第2124號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助字第538號) 編號6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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