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抗,43,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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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振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所為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8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振炎(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案件確定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1年度執字第13845號(原裁定誤載為第13694號)執行,嗣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審查後,於執行傳票上記載「本件經檢察官審核,有期徒刑6月擬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檢附刑事執行意見書1份,請臺端事先填寫完畢,於傳喚當日,攜帶到署」,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下午2時至桃園地檢署執行等情,經原審法院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3845號案卷核閱無誤。

㈡受刑人除本案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經入監執行後,於108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刑事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檢察官審酌上情,擬具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意見通知受刑人,並附有「刑事執行意見書」,預留相當之時間,供受刑人可針對檢察官擬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初步意見,提出個人特殊事由並檢附資料向檢察官陳述,供檢察官綜合審酌,尚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受刑人於111年12月23日前往桃園地檢署報到時,即收受「當面送達證書」,令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應入監執行,可見檢察官於受刑人前往報到之前,即已作成「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動之處分,而未實質給予受刑人就是否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之執行程序自有明顯瑕疵。

㈡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明確揭示「受刑人五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應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抗告人於111年5月11日為本案犯行前,五年內僅有1次因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罪遭判處有期徒刑,與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五年內三犯」之標準未符,難逕認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狀,檢察官之處分顯然逾越裁量範圍。

㈢受刑人係遭員警攔檢查獲,未造成任何人員傷亡,不法情節堪稱輕微,且係為趕赴工作現場搶救用電設備,一時失慮方酒後駕車,未蓄意破壞法治,遭查獲後已戒酒相當時日。

又受刑人罹患嚴重之腎結石,須頻繁就醫,已安排門診等候開刀,另患有高血壓、乾癬等慢性病,目前接受新藥試驗,且為家庭經濟支柱,尚有年邁之父母、岳父母待扶養,倘入監服刑,恐需面臨頻繁保外就醫,獲取新藥不便將誘發強烈不適,且使受刑人之家庭面臨巨大困頓。

原裁定僅斟酌受刑人過往刑之執行紀錄,所為判斷容有違失,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

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及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有緩起訴處分書、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是受刑人本件為第5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之事實,已堪認定。

又本件依桃園地檢署111年12月23日執行傳票載明「檢附刑事執行意見書1份(經檢察官初步審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請臺端事先填寫完畢,於傳喚當日,攜帶到署」(見原審卷第133頁)。

受刑人於111年12月21日聲請延緩執行,且於同月23日下午2時51分許至桃園地檢署執行科報到時,就檢察官「擬」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初步審核」,表示:「有意見」、「有疾病纏身需治療」、「尚有高齡雙親及岳父母需照顧扶養」、「為家庭經濟來源」、「當天因緊急狀況,廠商高壓跳電,老婆路況不熟才改由我開車」等語,有刑事聲請延緩執行狀、執行筆錄及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31至35、73至75頁),經檢察官審核後以:核受刑人所陳,非能收矯治效果或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爰維持原審核決定,惟考量受刑人身體狀況,准予延至年後再執行等情(見執行卷第35頁)。

足認檢察官於作成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前,已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且通知受刑人使其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決定,亦已附理由通知受刑人,程序上尚屬正當。

抗告意旨主張檢察官未實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等節,自屬無據。

㈡臺灣高等檢察署固曾於102年6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即: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⒈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

⒉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

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

⒋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

⒌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可考。

然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嗣後再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

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

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由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

是前開標準既經修正,衡諸上開公布在後之審查標準尚屬明確,且符合公平原則,亦未限制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自得以前開公布在後之函示內容,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本件受刑人係第5次酒後駕車犯行,合於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定「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且經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前次犯行甫於107年10月15日入監、108年5月14日執行完畢,未及5年即再犯本件犯行,足認受刑人嚴重漠視用路安全,前涉犯酒後駕車案件之執行,未能使其悛悔改過,難認本次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力,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認不應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所持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㈢至受刑人稱身體健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要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另受刑人固稱遭查獲後已戒酒相當時日,惟其矯治之效尚未可知,自無從徒以受刑人稱已戒酒之事,即認本案無「若未發監執行即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

五、據上,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酒駕時間(民國) 案號 處分或判決結果 1 102年11月12日 桃園地檢102年度速偵字第6438號 緩起訴處分,向國庫支付新臺幣4萬5,000元,並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
2 105年6月3日 本院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077號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106年1月22日 本院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93號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107年2月12日 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15號 有期徒刑7月(不得易科罰金)。
5 111年5月11日 (本件聲明異議之原因案件) 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29號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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