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抗,45,202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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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芯琳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裁定(111年度聲更一字第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廖芯琳(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較早經判決確定之編號1之罪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5月17日,而編號2之罪係在該確定日前所犯。

雖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是檢察官所為定其應執行之聲請,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審酌卷附事證,以及抗告人於原審具狀所陳述之意見,及各罪罪質相同,所犯時間相近,不法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認附表所示各罪,合於併罰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萬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無法接受原裁定之應執行刑,抗告人只是拿取小娃娃,為何判得如此重,罰金已超過抗告人1個月的薪水,伊還要養父母、小孩,抗告人無法再繳交罰金了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竊盜等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11年5月17日)前所犯。

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自屬正當,本件考量抗告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復權衡審酌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認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罰金新臺幣3萬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罰金新臺幣2萬2,000元)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罰金新臺幣4萬2,000元)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應屬妥適。

抗告意旨指摘各判決量刑過重乙節,係針對各該確定判決有所爭執,並非對於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何不服,非本案審究範圍,難認其抗告有理由。

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詞漫指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而有違法、失當之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罰金新臺幣22,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3日 110年11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747號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54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386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569號 判 決日 期 111年4月12日 111年7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386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56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5月17日 111年8月23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罰執字第496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1年度罰執字第5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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