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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劉定玹(原名劉燦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4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488號刑事裁定(含附表)」所載。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定玹(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就定應執行刑案件,除外部界限外,尚受比例、公平、公正性原則及教化功能等內部界限所拘束,又伊所犯數罪之犯罪時間緊密,犯罪手段相似,所侵害之法益及犯罪類型相同,且伊犯後態度良好,對於自身錯誤深感悔意,而家中母親亦年邁身體狀況不佳,故請求撤銷原裁定,從輕定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此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或數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
是合於數罪併罰之各罪,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固然有其中之一罪或數罪所科處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者,仍不得認定該檢察官所為聲請係不合法而予駁回。
四、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定應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狀況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裁量權濫用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五、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犯原裁定附表(惟同表編號1至4「備註」欄均應補充「已執畢」、編號7「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民國107年2月至同年3月19日」)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同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又同表所示之罪,俱係於同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即107年9月26日前所犯,且本件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乃依檢察官之聲請(茲據受刑人就同表編號4、6得易科罰金之罪及編號1至3、5、7至10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見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並審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意見,又同表編號1、2、5至10為詐欺罪、編號3、4為施用毒品罪,審諸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
核原審法院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而違反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事,於法尚無違誤。
㈡受刑人固執前詞提起抗告,然原審法院裁定之應執行刑,並無違反法律外部性或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已如前述,受刑人徒憑己見,質疑原裁定違反比例、公平、公正性原則及教化功能等內部性界限,尚屬無據。
再者,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部分為詐欺犯罪,部分則為毒品犯罪,其犯罪態樣及侵害法益並非全然相似,且本件各罪之犯罪時間分布於106年3月至107年4月之間,前後長達1年多,重疊程度亦不高,又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其刑度僅占各罪宣告刑合併總刑期(有期徒刑10年3月)之73.17%,故整體言之,難謂有何定刑過重之情事。
是受刑人前揭抗告意旨,本院均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於受刑人執行期間,其母如有照護需求或其家庭狀況確有困難,仍得依法向相關社會福利等機關尋求協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488號刑事裁定(含附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定玹(原名劉燦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定玹(原名劉燦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定玹(原名劉燦暉)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在案。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次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
復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查受刑人劉定玹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稽,本院業經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寄送至該監獄予被告,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嗣經被告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語,有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是本件業經保障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1至3、5、7至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本院審核除附表編號1至4「備註」欄均應補充「已執畢」等詞、編號7「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7年2月至107年3月19日」等詞外,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載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另附表編號1、2、5至10為詐欺罪、編號3、4為施用毒品罪,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劉定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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