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抗,49,2023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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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運翔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延長羈押等裁定(111年度原訴字第16號、111年度聲字第1319、13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一)、被告楊運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上開罪名如果成立罪刑不輕,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以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王羿文、饒承書間之供述有所出入,且尚有共犯綽號「17哥」之人於警方偵辦中,有事實足認有勾串、滅證之虞,是有羈押之原因,再依本案犯罪情節,就販毒而言確實對社會秩序有重大危害,衡量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兩者比例衡量,就被告部分尚難認為可以具保或其他侵害較小之措施替代,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裁定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迄於111年11月22日審理程序時,經合議庭當庭裁定諭知被告楊運翔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嗣於111年12月13日判決,就被告楊運翔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12月7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坦承犯行,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而被告遭本院判決之刑度非輕,且尚未確定,良以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上訴審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表示僅可提出5萬元交保金,亦難認可擔保將來上訴審程序或刑罰之順利進行,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考量被告之行為增加第三級毒品在社會之流通性,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狀,認被告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再者被告亦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卻仍不知悔改,再次犯下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而觀諸本件之犯罪模式,被告自承是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共同持有販賣毒品之工作手機犯罪分工細緻,是綜合前開證據資料,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虞,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

經再次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訴訟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無從防免被告再犯。

綜上所述,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自111年12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部分,雖被告提其家裡有人需要照顧,且被告也都已承認犯行,羈押事由均已消滅,而本案業已審結,又被告也無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危險之情狀,而無再續行羈押之必要,爰請撤銷羈押及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然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聲請意旨所陳關於家庭狀況等事由,容與羈押事由無涉。

除此之外,本院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存在,已如上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之情形,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抗告人即被告楊運翔(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交友不慎、誤入歧途,惟經此次羈押教訓令抗告人悔改向善,覺悟家人重要性,並且認罪等候裁定具保,以便回家照顧年邁81歲祖母與父親,並等候審判、執行,抗告人不會逃亡,我國傳統倫理觀念提倡孝道,應讓抗告人交保回家盡孝。

原裁定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但未有實質證據(如通緝紀錄)。

且原審僅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3年10月之刑,而羈押理由卻稱抗告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理由明顯矛盾。

而同案被告饒承書亦坦承犯行,卻可以5萬元交保,原裁定理由竟還引用稱抗告人有串證之虞,此部分理由亦有矛盾違法。

抗告人已羈押多日,但均坦承犯行並已清楚交代犯罪經過,懇請賜予交保機會等語。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

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

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經查:本件抗告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在案,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罪之法定本刑係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之罰金,故抗告人所涉犯者確為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無訛。

再者,依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顯示,抗告人雖未曾有因案通緝之紀錄,惟其除本案外,尚有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判處有徒刑1年10月,現由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向新北地院聲請觀察勒戒中;

③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詳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

是抗告人除本案外,尚涉及多起案件,難認因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無逃亡之可能性。

又依卷附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抗告人與本案其他共犯係以分工方式,透過網路在社群軟體刊登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訊息,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不特定人,且查得之毒品數量非少,原裁定考量此情,認抗告人有再犯可能,嚴重危害社會,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經依法訊問抗告人後,裁定自111年12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抗告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所為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無不合。

至抗告意旨另指:交保要回家盡孝道,同案另名被告坦認犯罪就可以交保等節,均與本案於審酌抗告人應予延長羈押之理由無直接關係。

綜上,抗告人仍執前詞抗告不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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