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抗,50,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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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邱宏儒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羈押裁定(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有遺棄屍體之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其涉犯遺棄屍體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之供述與其他共犯尚有歧異之處,另有共犯「藍道」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再衡酌本案所涉及之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以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和其他同案被告陳樺韋、涂世泓、蔡智帆、葉智升、潘依凡等人均已到案,且都有承認犯行,縱然供詞有些許歧異,或許只是思想上的差異,對判決並無太大影響,顯然被告與共犯間並無勾串、滅證之必要。

被告與蔡智帆、葉智升、潘依凡除棄屍一案,並無參與其他案件,我們4人不認識藍道,不知其姓名、特徵,我們4人並非他們集團內成員,也沒有其他被害人指控我們,顯然我們4人沒有與藍道勾串之必要,本案也非5年以上之重罪。

被告109年、110年間曾有通緝紀錄,係因被告當時在外地上班沒有收到開庭和罰鍰通知,事後接到消息,有主動聯繫到案繳納罰鍰,並非有意逃亡。

對於本案造成之社會危害,被告深刻反省,願意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接受應有的法律責任,被告亦有年邁的父親需要扶養,以及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顧,離婚的前妻領有殘障手冊,無法幫助照料小孩,家中大多數經濟由被告承擔。

綜上,請撤銷原裁定,被告願意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亦會準時開庭,決不會有逃亡的念頭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羈押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保全證據或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為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法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等規定,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法定事由存否、有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即羈押要件之審查,無須經嚴格證明,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屬本案實體應予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係,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被告就涉犯之罪嫌疑重大而言,與罪名是否重大無關,即應審查「犯罪嫌疑」而非「罪名」,亦即指具體事由存在,足使人相信被告具備被指涉犯罪之初始犯罪嫌疑即為已足,與認定犯罪事實須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屬有間,至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予以羈押之必要,核屬事實認定範圍,事實審法院除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不得駁回外,依法有裁量認定之職權(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及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犯罪性質、犯罪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裁定羈押或延長羈押,其手段與目的間之衡量,並無違反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未明顯牴觸比例原則者,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原審於訊問後,以被告坦承有遺棄屍體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遺棄屍體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之供述與其他共犯尚有歧異之處,另有共犯「藍道」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再衡酌本案所涉及之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有羈押必要,於111年12月2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原審訊問筆錄、押票(含附件)在卷可稽。

經核原審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決定羈押被告,乃係就個案情形依法為裁量職權之行使,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於法尚無不合。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查:⒈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陳樺韋跟涂世泓兩人都有告訴我要我去處理屍體等語(見原審矚重訴卷卷二第377頁),惟同案被告陳樺韋於同日訊問時供稱:針對死者的部分我沒有指示,是綽號龍蝦的涂世泓去處理,我只有付錢,是老闆「藍道」交代我要付錢給龍蝦及處理屍體的人等語(見上同卷第234頁);

另同案被告涂世泓同日訊問時供稱:邱宏儒來了之後我就把錢給他,我不知道他們是處理遺體的事情等語(見上同卷第250頁)。

由上開同案被告之陳述可知其等就何人指示或告知被告處理本案屍體此案情重要事項,其等供述已有不一,是其等自有就上開情節相互勾串之虞。

又依據同案被告陳樺韋之上開陳述可知,綽號「藍道」之人屬該集團之高層人士,又「藍道」尚未到案,且就被告所涉遺棄屍體亦知情,更有係提供報酬給棄屍者之人,是「藍道」為脫免罪責,自有透過中間人與被告相互勾串之可能,則原審敘明被告之供述與其他共犯尚有歧異之處,另有共犯「藍道」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並無違誤。

是抗告意旨主張:被告和其他同案被告陳樺韋等縱然供詞些許歧異,並無太大影響,被告與共犯間並無勾串必要;

被告與蔡智帆、葉智升、潘依凡並無參與其他案件,不認識藍道,不知其姓名、特徵,沒有與藍道勾串必要等語,並非可採。

⒉又原審並未以被告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為羈押原因,且被告是否深刻反省、被告是否承擔家中大多數經濟、亦非法院審酌被告是否犯嫌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裁量決定是否羈押被告時,所應考量之因素。

是抗告意旨另主張被告通緝紀錄係因當時在外地上班沒有收到通知,事後主動到案,並非有意逃亡;

被告深刻反省,願意接受法律責任,被告有父親需扶養及未成年子女需照顧,家中大多數經濟由被告承擔等語,亦非可採。

五、綜上,原審予以羈押被告,尚無違法或不當,被告徒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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