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抗,57,2023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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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蘇世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撤銷緩刑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確定,保護管束期間2年,至112年10月25日止,有該案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執保字第358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在卷可查。

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本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並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㈡詎抗告人於111年3月23日、同年6月8日、同年9月7日、同年10月5日未依規定到場參加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亦未按規定請假,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3月24日北市衛心字第1113011593號函、同局111年6月13日北市衛心字第1113035195號函、同局111年6月15日北市衛心字第1113039501號函、同局111年6月28日北市衛心字第1113035293號裁處書、同局111年9月12日北市衛心字第1113035865號函、同局111年9月19日北市衛心字第1113058158號函、同局111年10月6日北市衛心字第1113035943號裁處書、同局111年10月11日北市衛心字第1113035945號函、性侵害案件違反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命令通報單(111年10月5日)、臺北地檢署111年3月30日北檢邦謝110執護430字第1119027544號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同署111年6月20日北檢邦謝110執護430字第1119053850號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同署111年9月16日北檢邦謝110執護430字第1119083613號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同署111年10月12日北檢邦謝110執護430字第1119090955號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㈢又抗告人未依規定於111年4月11日、同年5月16日、同年6月6日前往臺北地檢署報到,有臺北地檢署111年4月14日北檢邦謝110執護430字第1119031533號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同署111年5月19日北檢邦謝110執護430字第1119043469號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同署111年6月8日北檢邦謝110執護430字第1119049907號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㈣抗告人多次無故缺席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屢經通知、告誡、裁罰在案,又多次不按期報到,不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其違反情節重大,顯見抗告人心存輕慢,全無警惕、悔改之跡象,無從期待其能恪遵法令規定而無再犯之虞,顯見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上開刑罰之必要。

是以,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為身心障礙者(第一類輕度,智能障礙/自閉症),障礙情形為缺乏判斷能力、思考僵化、不擅變通、挫折容忍度低。

抗告人之同住家人亦為身心障礙者及類身心障礙者,且為社會局列管之家庭個案(父親為第六類輕度、母親為智能障礙臨界者、妹妹9歲為智能障礙輕度、弟弟7歲為智能障礙輕度),故為弱勢家庭,生活支持度差,父母對孩子之管教沒有方法,且較缺乏責任感,導致抗告人需要時常協助父母照顧年幼弟妹,另也因障礙情形導致彼此溝通不良,常發生爭執。

㈡抗告人於111年4月15日起,因與家中發生爭執而將住所移往抗告人之工作地(陽光加油站),由於工作地性質為身心障礙者之就業職場,皆有就業服務員協助抗告人穩定工作及其社會適應,但因其障礙特性(思考僵化、不擅變通),尚在適應新的生活環境及作息,在4月至6月適應期間,於5月16日、6月6日未按時於臺北地檢署報到,6月8日未按時參加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

上述未按規定時間前往之原因,多為交通時間未計算清楚,導致出發時間太晚,抵達時已超過報到規定時間,或因其障礙特性(挫折容忍度低),知曉自己無法按規定報到定會被觀護人詢問理由,不知如何回答便採逃避之狀態,另外期間亦因金錢問題常與父母以電話發生爭執,當發生衝突事件時,抗告人亦會因其障礙特性(思考僵化)而無法思考重要且緊急之事宜,導致未能重視此保護管束之規定。

㈢111年7月及8月,抗告人之父母因本身債務問題而與抗告人切斷聯繫,抗告人於此期間完全未受到家人之干擾,工作表現良好、生活作息穩定,且能在工作地就業服務員的協助下記得報到時間,符合保護管束之相關規定按時報到,但111年9月抗告人之父母重返家中,抗告人在加油站及自家頻繁往返,且父母時常對抗告人表達希望能協助照顧弟妹,或整理家務的要求,抗告人因與家庭關係深厚故皆同意。

另其父母未能知曉抗告人每次報到的時間,當父母要求與其規劃好的事情衝突時,抗告人常無法作主,故便選擇以家庭為主。

由上述事件描述,可見抗告人之家庭干擾嚴重,甚至11月抗告人返家居住後,影響甚鉅。

㈣抗告人工作地之就業服務員於111年5月便協助其找尋智能障礙者之居住家園,此家園特性,為駐點教保員及機構社工會共同協助同住之4至5位智能障礙者生活自立,與抗告人家庭列管之社會局社工評估後,認為抗告人居住於此性質之環境對其成長較多,故協助抗告人申請登記台北市社會局委託之景仁社區居住家園,但因當時未有空缺,故等到111年12月13日才進入家園居住。

現抗告人已經居住於該家園,且有機構社工輔導其生活作息及教導培養其責任心,實為一轉變之機會,若現撤銷緩刑,抗告人便無機會可以再嘗試改過,恐為其生涯造成一大影響等語。

三、按「[性侵害]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三、緩刑。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直轄市…主管機關對於…緩刑…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第4項規定:「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性侵害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

惟宣告緩刑時,關於緩刑得否收效之資訊未必充足,俟經宣告緩刑「後」,倘另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此時則另以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以資因應。

又檢察官是否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受保護管束人除須符合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應遵守事項之要件外,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並採裁量主義,賦予檢察官聲請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情節重大」,供作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0年9月17日以110年度侵訴字第25號判決就其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共4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而於110年10月26日確定在案,保護管束期間2年,至112年10月25日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執保字第358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771號卷,下稱執聲卷,第5至9、10至12、15頁,本院卷第15至16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抗告人於110年12月2日至臺北地檢署報到時,業經當庭告知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規定,且讓其閱覽「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載明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內容及違反效果)及「受保護管束人應主動報告及配合事項」(見執聲卷第25至28頁),其上並由抗告人親自簽名,是抗告人應已知悉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規定。

然⑴抗告人於前揭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1年3月23日、同年6月8日、同年9月7日、同年10月5日未依規定到場參加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亦未按規定請假,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3月24日北市衛心字第1113011593號函、同局111年6月13日北市衛心字第1113035195號函、同局111年6月15日北市衛心字第1113039501號函、同局111年6月28日北市衛心字第1113035293號裁處書、同局111年9月12日北市衛心字第1113035865號函、同局111年9月19日北市衛心字第1113058158號函、同局111年10月6日北市衛心字第1113035943號裁處書、同局111年10月11日北市衛心字第1113035945號函、性侵害案件違反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命令通報單(111年10月5日)、臺北地檢署111年3月30日北檢邦謝110執護430字第1119027544號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同署111年6月20日北檢邦謝110執護430字第1119053850號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同署111年9月16日北檢邦謝110執護430字第1119083613號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同署111年10月12日北檢邦謝110執護430字第1119090955號告誡函在卷可參(見執聲卷第17至20、21至24、39至40、41、43、83至84、85、87至91、93、95至96、97、99至101、103、105、107、109至110頁);

⑵復於111年4月11日、同年5月16日、同年6月6日,無正當理由未依指定日期前往臺北地檢署報到,有臺北地檢署111年4月14日北檢邦謝110執護430字第1119031533號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同署111年5月19日北檢邦謝110執護430字第1119043469號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同署111年6月8日北檢邦謝110執護430字第1119049907號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47、49至51、69、71至73、75、77至81頁),可知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曾多次未服從及遵守檢察官所指定事項及命令,亦未將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證屬實,堪認抗告人明知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法律效果及其嚴重性,卻仍任憑己意,一再違反或不服從檢察官之命令、告誡,且屢勸不聽,顯見其主觀上並無誠心履行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意,客觀違反之情節難認屬輕微,且抗告人欠缺自我約束能力,不知珍惜法院諭知緩刑所給予改過遷善之機會,欲藉由治療、輔導等課程以矯正其偏差之身心狀況,目的已無法達成,難認無再犯之虞,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

原審認抗告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認檢察官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應予准許,核無不當或違誤。

㈢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於111年4月15日起,將住所移往工作地,因尚在適應新環境及作息,故於5月16日、6月6日未按時至臺北地檢署報到,6月8日未按時參加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

上述未按時前往之原因,多為交通時間未計算清楚,導致抵達時已超過報到時間,或因其障礙特性(挫折容忍度低),知曉自己無法按規定報到定會被觀護人詢問理由,不知如何回答便採逃避狀態,另外亦因金錢問題常與父母爭執,當發生衝突時,抗告人因障礙特性(思考僵化)而無法思考重要、緊急事宜,導致未能重視此保護管束之規定。

111年9月父母重返家中,抗告人在加油站及自家頻繁往返,且父母時常對抗告人表達希望能協助照顧弟妹或整理家務的要求,抗告人因與家庭關係深厚故皆同意。

另因父母未能知曉抗告人每次報到的時間,當父母要求與其規劃好的事情衝突時,抗告人常無法作主,故便選擇以家庭為主等語置辯。

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觀護人已多次給予抗告人機會及屢次說明不能遵期報到及參與課程之結果,抗告人上開所述之個人或家庭等因素,尚難認其有無法報到及參與課程之正當理由,自不得執為免予執行保護管束之事由。

是抗告人執前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委無可採。

㈣又抗告意旨指稱:抗告人已居住於景仁社區居住家園,有機構社工輔導其生活作息及教導培養其責任心,實為一轉變之機會,若現撤銷緩刑,抗告人便無機會可以再嘗試改過,恐為其生涯造成一大影響云云,然承上,抗告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業已有多次無正當理由未依檢察官命令參加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及至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之事實,屬情節重大,已符合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縱抗告人嗣後居住於有社工輔導之居住家園,亦難遽此認其確有遷善之心及可收保護管束之效,而謂無撤銷緩刑之必要,是抗告人上開所指,殊非可採。

㈤抗告意旨另謂:抗告人為身心障礙者(第一類輕度,智能障礙/自閉症),障礙情形為缺乏判斷能力、思考僵化、不擅變通、挫折容忍度低云云,惟觀諸111年3月4日、同年4月12日、同年5月4日之臺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內容,略以:「案主原應於昨日來報到,自陳因為3月2日開始第一天上班洗車洗到太累睡過頭忘記前來,到了昨天下午才想起來但又要去上班了,今日補報到」、「詢問案主昨天為何沒有來報到,案主表示睡到早上十點起來才發現睡過頭,所以沒有來報到」、「原應於5月2日到署報到,今天上午主動打電話給觀護人表示希望今天能補報到。

自陳前一天晚上在加油站睡不著,到很晚才睡著,早上爬不起來,雖然有記鬧鐘但沒有聽到鬧鐘響,睡到下午兩點才發現睡過頭所以沒來報到」等語(見執聲卷第32、53、66頁),是抗告人既知悉須至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之事,並有於嗣後補報到之舉,足見其並未有因身心障礙情形而無法瞭解檢察官所定命令或嚴重影響其無法遵期報到之情形。

至抗告意旨其餘所指抗告人之家人亦為身心障礙者及類身心障礙者,彼此溝通不良等家庭因素,要與判斷是否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之要件無涉,是抗告人上開所陳,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屢經通知、告誡仍未依期履行應遵守之各該事項,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情節確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之要件。

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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