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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3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黃文潭
被 告 田力品 (年籍住居詳卷)
周元浙 (年籍住居詳卷)
王國武 (年籍住居詳卷)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黃文潭前以被告田力品、周元浙、王國武涉犯詐欺等案件而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2月2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52號、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抗告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1年4月1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050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原審法院於111年5月13日以111年度聲判字第48號(下稱前案)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刑事聲請更正判決暨異議暨再審狀」,原審法院認抗告人真意係就111年5月13日裁定聲明不服提出救濟,而於111年8月22日駁回抗告。
抗告人對前案111年5月13日、111年8月22日裁定聲請再審,上開裁定均非得聲請再審之對象,是本件聲請之程序已屬違背規定。
抗告人雖指法律規定其可補正委任律師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前案未定期命抗告人補正委任律師程序於法無違。
至於抗告人另聲請前案承辦法官迴避,惟前案業經駁回聲請、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前案即已終結,抗告人前揭所指,即難採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依法律規定可以補正聘請律師代理交付審判,原裁定剝奪抗告人享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權之基本人權。
原裁定引用對抗告人不利之法條,對抗告人有利之法條不引用,原裁定應有違法違憲,討好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更圖利3名被告田力品、周元浙、王國武,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五編規定,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確定裁定並無準用之明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44號裁定意旨參照)。
裁定,無論係程序上駁回之裁定,抑或關於實體事項之裁定,縱有違誤,均非屬聲請再審之客體,惟若干實體事項之裁定,例如易科罰金之裁定、更定其刑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保安處分之裁定,及減刑之裁定,如有違背法令,並非不得由檢察總長聲請非常上訴救濟。
此所以刑事訴訟法並無民事訴訟法關於準再審明文之故。
是就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提出再審者,因其非屬確定判決性質,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以之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程序上不合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僅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是以倘立於告訴人地位,又非自訴人,依法自無提起再審之權,所為之聲請再審,自與前揭規定相違,得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㈠抗告人以被告田力品、周元浙、王國武涉犯詐欺等案件,提出告訴,前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2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52號、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抗告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1年4月1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050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
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原審法院於111年5月13日以前案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仍不服,提出「刑事聲請更正判決暨異議暨再審狀」,原審法院認抗告人真意係就111年5月13日裁定聲明不服提出救濟,而於111年8月22日以前案裁定駁回抗告等情,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2號、第154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050號處分書、前案111年5月13日及111年8月22日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43頁)。
抗告人於原審係表明就上開前案111年5月13日及111年8月22日裁定聲請再審,惟抗告人係以「確定裁定」為對象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說明,「確定裁定」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又抗告人係該案之告訴人,而非自訴人,自無得為上開被告之不利益而提起再審之權利。
是抗告人就本件聲請再審顯不合於法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㈡至抗告意旨所陳,並未就原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為具體指摘,其所指摘之本件依法律規定可以補正聘請律師代理交付審判、原裁定引用對抗告人不利之法條、對抗告人有利之法條不引用、討好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圖利3名被告等語,亦無解於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之事實。
是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抗告人所為再審聲請於法不合,所指上開抗告理由亦無從藉以補正,原審駁回其再審聲請,並無違誤。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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