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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賴家閎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束縛身體處分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原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賴家閎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有看診需求,茲因抗告人於同年月16日攻擊場舍主管,又於同年月20日破壞舍房監視設備,足認為抗告人有對監所管教人員施暴行之虞,且情形急迫,故已於同年月21日上午8時33分先行對抗告人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是聲請人即法務部○○○○○○○○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4項之規定陳報原審法院核准。
㈡、查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裁定自111年12月15日予以羈押。
茲聲請人陳報之事實,有對抗告人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為真實,原審審酌陳報意旨所指情形,客觀上確有對抗告人施用戒具之必要,戒護人員因此由聲請人長官核准,先行於111年12月21日上午8時33分許對抗告人施用戒具,並已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解除,施用期間2小時餘,並未逾越法定時間,亦依法報告聲請人長官核准,堪認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法條規定意旨。
從而,聲請人所為上開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收到法院信,真的是一句話“狼心狗肺”,也不查明舍房內外,走廊全部錄影帶,全查明清楚即可明白事情到底是為何發生,發生什麼事,而不是用您們一人一張嘴就要定人死刑,這樣就可判人有罪,那你們一定下地獄被切舌頭,亂栽贓就要定我罪,這樣還有正義、王法、法律嗎?請上等法官調閱全程影像查明主官故意開門放行志工進來將我抬出去毆打,才導致防衛時不慎觸及主官胸部,今天我如果是真要動手打主官,他沒有頭破血流,我是不會放過他的,所以這樣我被冤枉委屈了。
在規矩房待了11天,12月16日到12月27日,竟然從今天算起還要20日,那我這11天被關在這,算什麼東西呀。
不服啦!幹!胸腔肋骨被打到斷掉也不讓我保外就醫拍X光,所裡X光片卻吱吱XX,不敢明確說明,一定有鬼,我要告死他們等語。
三、按被告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或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
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戒具以腳鐐、手銬、聯鎖、束繩及其他經法務部核定之戒具為限,施用戒具逾4小時者,看守所應製作紀錄使被告簽名,並交付繕本,每次施用戒具最長不得逾48小時,並應記明起訖時間,但被告有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致發生騷動、暴動事故,看守所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
看守所應定期將第2項、第4項措施實施情形,陳報監督機關備查,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2款、第4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陳報之抗告人於111年12月16日攻擊場舍主管,復於同年月20日破壞舍房監視器等事實,有聲請人陳報狀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至5、13頁),且抗告人於抗告狀中亦不否認有觸及場舍主官胸部之客觀情事,足認上情應可採信。
審酌抗告人上開行為已足認有暴行及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
另抗告人於111年12月21日因看診需求而需離開舍房就診,是抗告人有救護必要,而抗告人於上開時間已有前揭非理性行為,為保障抗告人及管教人員之安全,非管束抗告人不能預防上開危害之發生,故戒護人員於111年12月21日8時33分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同日11時14分即解除戒具,施用時間約2小時41分,並已先行由聲請人長官核准,於施用戒具後、終止束縛後立刻以上開陳報狀陳報原審法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是原裁定准予對抗告人施用戒具處分,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⒈抗告人有於前揭時間,與場舍主官發生衝突,復破壞舍房監視設備等情,此觀抗告人於抗告意旨中陳稱:抗告人因防衛主官所命志工毆打時不慎觸及主官胸部等情,及於抗告意旨中未否認其破壞舍房監視設備等情足可認定(見本院卷第9頁),則縱依前揭抗告意旨所稱當時情形,仍堪認抗告人與主官衝突、破壞舍房監視設備,有擾亂秩序之虞,況本件施用戒具尚因抗告人另有看診而有救護必要,是抗告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至抗告意旨雖稱:請查明舍房內外,走廊全部錄影帶,以釐清其有無遭到看守所管理人員不當對待等語,然對抗告人施用戒具之目的係以保護抗告人不致對自身或他人產生危險,而抗告人既已有前揭暴行、擾亂秩序行為及有救護必要,需透過施用戒具始能預防危害,則原裁定准予對抗告人施用戒具處分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是否於看守所內遭到毆打此節,應另循法律途徑解決。
⒉至抗告意旨所指摘:亂栽贓就要定抗告人罪、抗告人被冤枉委屈了等語,應屬抗告人所涉案件之抗辯內容,與原裁定准許對抗告人施用戒具之理由無關。
另抗告人指摘:抗告人在規矩房待了11天,竟然還要20日等語,核屬抗告人於看守所違規情事之抗辯,亦與施用戒具無關。
抗告人復指摘:看守所不讓抗告人保外就醫拍X光等語,亦與本件案由無關,上開抗告意旨,均非可採。
㈢、綜上,原審以聲請人陳報狀所指情形,客觀上確有對抗告人施用戒具之必要,戒護人員先行對抗告人施用戒具,施用期間2小時餘,並未逾越法定時間,亦依法報告聲請人長官核准,並即時陳報原審法院,堪認係確保羈押目的達成且未逾必要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前揭羈押法規定意旨,裁定核准施用戒具手銬1付,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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