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抗,74,2023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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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俊霖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係指確定之宣告而言,非指宣告或送達裁判之日,自不待言。

是只要更犯罪之時間在宣告緩刑之前,而受刑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之時間,又在緩刑期間內者,即應撤銷其緩刑,有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審查意見參照。

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94年2月2日修正時新增緩刑前故意犯罪,須於緩刑期間內受刑之宣告「確定」(修正前僅須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修法前之實務見解自須故意犯罪之後案「刑之宣告」係在前案緩刑期間內,始符合當時法律規定。

惟現行規定既係以逾有期徒刑6月宣告之他罪判決「確定」之時點在前案緩刑期內,即符合撤銷緩刑之構成要件,則原裁定所引之法律見解,恐因法條修正,已與現行規定未合。

原裁定既有可議之處,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此觀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固明。

惟緩刑期間,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裁判未確定前,雖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仍與所謂緩刑期內之條件不合,自不得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

申言之,受緩刑之宣告前更犯罪,且更犯罪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必須在前案「緩刑期內」,始合於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要件,假設受緩刑之宣告前,雖更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如該更犯罪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係在前案緩刑宣告之「裁判確定前」,仍不得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49號、83年度台非字第207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所謂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僅指後案裁判已確定之情形,方得撤銷緩刑宣告,倘受刑人於緩刑前犯他罪,雖確定在前案緩刑期間內,因其係在前案緩刑期前受刑之宣告,要難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

如被告犯甲乙二罪,先發覺甲罪,再發覺乙罪,第一審先就甲罪判處緩刑,後對乙罪判處無罪,甲乙二罪均上訴後,第二審先就乙罪判處有期徒刑,但尚未確定前又就甲罪案件判決上訴駁回,均非違法,二案裁判均告確定,則乙罪既非在甲罪緩刑期內宣告之徒刑,則甲罪宣告之緩刑即不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各款所列撤銷之原因(司法院院解字第2918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呂俊霖前於108年1月17日至同年月24日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於111年2月1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同年3月2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而受刑人於107年10月30日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2月1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並於111年3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後案固於前案緩刑宣告前所為,但後案宣判日為111年2月17日即早於前案111年3月29日之確定日,非在前案「緩刑期內」宣告之徒刑。

故本件後案宣告時,因前案尚未確定,緩刑期間尚無由進行,而屬在前案緩刑期前所為宣告之刑,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及說明,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要件不合,自不得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受刑人所犯之後案早於前案之確定日前,非屬在前案緩刑期前所為之宣告刑,並不符合撤銷緩刑宣告要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人猶執前詞,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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