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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詹世宇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詹世宇(下稱抗告人)因犯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原裁定附表編號8至12所示之罪則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刑事裁定等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經抗告人以書面表示「請法院儘可能從輕量刑」之意見後,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抗告人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抗告人因犯竊盜等罪,所處各如原裁定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上之拘束,法律上有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院之內、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
㈡又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一罪一罰,而連續犯之所摒除,係因實務界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續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於寬鬆致過度擴張連續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之現象,在修正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之公平原則考量,就表現為連續犯之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罰,以藉此維護刑罰之公平性。
再按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0.66公平原則規定,謹守秩序之理,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
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只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
㈢實施新法以來,各法院對其罪犯所犯之罪量刑及同一屬性之量刑裁定都係大幅減輕應執行刑,參照: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65號判決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9次、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罪1次,合計有期徒刑36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⑵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8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詐欺案21次,合計有期徒刑23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訴字第95號判決詐欺案42次,合計有期徒刑42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⑷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詐欺案55次,合計有期徒刑65年1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⑸105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偽造文書案84次、竊盜案58次,合計有期徒刑53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
⑹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案判刑有期徒刑132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執丙字第6854號)詐欺案151次、偽造文書案56次,合計有期徒刑48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詐欺案32次,合計有期徒刑34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
上述案例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低刑度,抗告人本件卻未受理寬減,又抗告人短時間內多次犯本案之罪,且於案發後均自白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佳,犯罪情節也尚非重大,是應著重對於抗告人之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刑責,難認有將其長期監禁之必要,再若觀詐欺犯往往被判20、30年之重刑,但其定應執行刑卻往往只有1、2年,且犯罪情節皆對於他人財產等法益有所欠缺常識。
㈣又原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之行為態樣、時間觀察,所犯數罪均屬同一屬性,最長刑期有期徒刑6月,侵害法益輕微,在公平、正義原則、比例原則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顯不利於抗告人,難謂與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法公平性無違,且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定之特殊情由,致實質上抗告人因原審犯行所受處罰將遠高於同類型之被告,受裁判上一罪之裁定而有予以酌減之情事,其裁量權之行使應非妥適,難以令抗告人信服,懇請就本案中抗告人本身之人格特性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程度及犯後態度、智識、經濟勉持等綜合判斷,給予抗告人較適法及公平之對待。
㈤綜上所陳,對於抗告人權益影響甚鉅,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上開定應執行刑輕重之顯著差異等情,及考量各犯行間之關聯性,並有空間密接或行為關聯、法益異同與侵害嚴重性等因素,實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以資鼓勵其真心改過,盡早回歸正常社會,請予抗告人一個從新從輕刑罰有利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最早確定之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之前等情,且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罪刑,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原裁定附表編號8至12所示罪刑,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96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節,有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及抗告人之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本其職權,裁定本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4年3月)以下,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亦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與其餘宣告刑合計之總數(有期徒刑3年3月);
另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為侵入住宅竊盜罪1罪、竊盜罪13罪(含未遂),各罪之犯罪時間分布於109年12月至110年4月之間,抗告人多次竊盜所顯示之犯罪人格雖大致相同,但其竊盜犯行係侵害各不相同之個人財產法益,各罪間之關係仍具相當獨立性,又其所犯各罪期間非長,但遭查獲後仍再犯案,原審於審酌抗告人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已屬適度減輕抗告人之刑期,所定之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不合。
至抗告意旨所援引他案裁定之應執行刑係法官酌量具體案件情形之結果,因各案情節不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且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
綜上所述,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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