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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呂家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0年12月9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769、25081號起訴,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90號、111年度偵字第645號偵查中,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事由。
再受刑人除於111年6月15日至宜蘭地檢署報到外,迄今未再至該署報到,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事由。
又受刑人於111年7月10日未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許可即出境,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事由。
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規定情節重大,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經查:1.受刑人住所設於宜蘭縣○○鄉○○○路00號,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宜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
而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0年11月1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0年12月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考,且經原審核閱卷證後確認無訛。
2.受刑人於111年4月7日至宜蘭地檢署執行科報到時,業經告知其所犯上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等情,有執行筆錄在卷可憑。
受刑人復於同日至宜蘭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已閱畢「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下稱報到具結書),其內容亦經觀護人當場解說,受刑人已完全瞭解,當絕對遵從,若有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因而被撤銷假釋、緩刑或保護管束,絕無異議等情,有受刑人所簽署之上開報到具結書附卷可查,該報到具結書中並已載明「受保護管束期間如欲離開宜蘭地區應以書面或電話報告經觀護人許可,如離開10日以上時,應提出書面聲請,經觀護人轉呈檢察官核准」等語,足認受刑人對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第5款規定已清楚瞭解。
受刑人僅於111年6月15日至宜蘭地檢署報到,但未完成尿液檢驗經告誡乙次,其後受刑人於111年7月13日、8月12日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合法通知,均未再遵期報到之事實,有該署歷次告誡函暨送達證書、觀護人簽呈等附卷可考。
經查詢受刑人業於111年7月10日出境,直至111年9月6日入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存卷可參,卷內復無檢察官核准受刑人出境之相關資料,其未經檢察官核准即擅自出境,出境期間非短,受刑人於原審訊問時陳稱:當時去泰國是因為那裏賺錢很快等語,由此觀之,受刑人於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確定後,未知珍惜法院諭知緩刑所給予改過遷善之機會,無正當理由不配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之宜蘭地檢署觀護人報到,使檢察官及觀護人無從對其執行保護管束。
此外,受刑人因未到案執行觀察、勒戒,業經宜蘭地檢署於111年9月2日發布通緝,嗣於入境時始緝獲在案,有本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參,受刑人既於緩刑期內之另案中有逃匿事實,益證其對於司法之服從度低,無從期待受刑人繼續接受保護管束而達成教化之目的,足認受刑人恣意、放任保護管束不顧,無視緩刑恩典,亦無配合或服從保護管束命令之意,非如原宣告緩刑之確定判決所稱「知所警惕」,堪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原宣告緩刑對受刑人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
3.綜上,檢察官主張受刑人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撤銷緩刑事由,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受刑人緩刑宣告撤銷。
至檢察官主張受刑人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撤銷緩刑事由,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惟因聲請事實有上述部分已足以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爰不另論述其餘部分聲請之諭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出國係因被詐騙人口販運集團賣至柬埔寨,不是自願前往,回國後已經大徹大悟,無不良行為,社會勞動會在延期日前補足120小時,現在都正常回地檢署準時報到云云。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是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應綜合考量其立法目的、執行保護管束之實際成效及個案具體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裁量。
四、本院之判斷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0年11月1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7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0年12月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規定情形,且情節重大1.受刑人於111年4月7日至宜蘭地檢署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執行時,已當庭表示對於自110年12月9日起至115年12月8日緩刑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沒有意見等語(見執保字卷第19頁);
受刑人並於同日至宜蘭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在報到具結書之具結人(受保護管束人)欄簽名,該報到具結書文首載稱:「本人於本日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並閱畢下列『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其內容亦經觀護人當場解說,本人已完全了解,當絕對遵從。
若有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因而被撤銷假釋、緩刑或保護管束,絕無異議」等語(見執保字卷第23頁),報到具結書「壹、一般應遵守事項:一」載明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全文,復於「參、其他應注意與主動報告事項:五」明載「受保護管束期間如欲離開『宜蘭』地區應以書面或電話報告經觀護人許可,如離開10日以上時,應提出書面聲請,經觀護人轉呈檢察官核准」等情(見執保字卷第23、26頁);
受刑人更於111年4月25日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命應遵守事項」受保護管束人簽名欄處簽名,該文件載稱:「台端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1、應依本署指定日期、時間報到,請假應提出證明,並經本署核准。
……3、禁止施用毒品,本署將施以不定期採尿。
……」、「說明:……2、如有違誤,將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之3規定,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切勿自誤。
3、上開應遵守事項,經當場告知受保護管束人,並請其當場確認瞭解上開事項無訛簽名如下」等節(見執保字卷第27頁),堪認受刑人已清楚瞭解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知悉若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將被撤銷緩刑或保護管束,甚為明確。
2.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雖曾於111年6月15日至宜蘭地檢署報到,然並未完成尿液採驗,經宜蘭地檢署於111年6月16日發函告誡乙次,命受刑人應於111年7月13日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並提出完成管區報到回執,如再有違誤,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受刑人於111年6月20日收受該告誡函後,未於111年7月13日至宜蘭地檢署報到採尿;
其後宜蘭地檢署再分別於111年7月19日、8月15日發函告誡等情,有宜蘭地檢署執行採驗尿液特殊情況報告表、宜蘭地檢署111年6月16日宜檢嘉觀111執護44字第1119010904號函(稿)暨送達證書、宜蘭地檢署111年7月19日宜檢嘉觀111執護44字第1119013000號函(稿)暨送達證書、宜蘭地檢署111年8月15日宜檢嘉觀111執護44字第1119014947號函(稿)暨送達證書等存卷可稽(見執保字卷第30至36頁),堪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經通知、告誡後,並未依指定時間前往宜蘭地檢署報到,其確有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未按時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之情節顯屬重大。
3.再者,觀諸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撤緩字卷第13至15頁),可知受刑人於111年7月10日出境後,迄111年9月6日始入境,其出境期間長達50餘日;
又受刑人於原審111年9月28日訊問時供稱:我在6月20幾號的時候出國,本來只是打算出去1星期,我有跟臺北國際刑警請假,我是出國後才請假,我知道要向地檢署報到的時間已經有超過,所以我有請假等語(見撤緩字卷第29至31頁),堪認受刑人於離開受保護管束地時並未告知宜蘭地檢署觀護人、檢察官,其並未遵守前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命應遵守事項」及報到具結書所載內容,未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即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且未經檢察官核准即出境甚明,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規定,情節亦屬重大。
4.受刑人固以其係因被詐騙人口販運集團賣至柬埔寨,不是自願前往云云為辯,惟受刑人於原審訊問時供稱:當時要去泰國是受LINE跟FB所稱的在哪裡賺錢很快等語(見撤緩字卷第31頁),足認受刑人初始係出於賺錢目的出境,離開受保護管束地區本即在其預定計畫內,而衡諸一般常情,若係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應非短期出國即可達成。
況無論受刑人當初係出於何目的離開受保護管束地,其均應遵守上開報到具結書所載事項,亦即「受保護管束期間如欲離開『宜蘭』地區應以書面或電話報告經觀護人許可,如離開10日以上時,應提出書面聲請,經觀護人轉呈檢察官核准」,惟受刑人卻未於出境前報告經觀護人許可,亦未提出書面聲請並經觀護人轉呈檢察官核准,即任令他人為之安排出境。
據此,無論受刑人所指其出境後遭詐騙人口販運集團賣至柬埔寨乙節是否屬實,均無礙於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規定,情節亦屬重大之認定。
5.況受刑人既於111年6月20日收受前開宜蘭地檢署111年6月16日宜檢嘉觀111執護44字第1119010904號函,其顯已知悉應於111年7月13日至宜蘭地檢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若如再有違誤,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節,受刑人卻全然無視該告誡函所載內容,逕於111年7月10日出境,不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之宜蘭地檢署觀護人報到,使檢察官及觀護人無從對其執行保護管束,難認受刑人有遵守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意願,其未珍惜法院諭知緩刑所給予改過遷善之機會,自身反省、自律能力均有不足,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情節顯非因一時失慮所致,無從預期其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原緩刑宣告對受刑人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
(三)檢察官雖主張: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贓物等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769、25081號起訴,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現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90號、111年度偵字第645號偵查中,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事由云云。
惟觀諸卷附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769、25081號起訴書(見執保字卷第38至41頁),可知該案犯罪時間為110年4、5月間,此顯非受刑人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受刑人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為自110年12月9日起至115年12月8日止);
再者,受刑人於宜蘭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890號案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之時間為110年10月9日,有原審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在卷可按,是受刑人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亦非在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
至受刑人所涉宜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45號案件,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該案係自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8480號案件移轉而來,而該案桃園地檢署偵查分案時間為110年11月2日,是就時序觀之,該案犯罪時間自不可能在受刑人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
據此,受刑人縱令涉犯此等案件,亦難認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情形,檢察官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審論述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情形之理由雖與本院略有差異,但受刑人既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規定之情形,且情節重大,應予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結果並無二致,從而原審依上開卷證資料,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受刑人緩刑宣告撤銷,核屬有據,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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