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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蔡辛戌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6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辛戌因違反保護令等數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拘役6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目前已退休而無收入來源,又身患重病,僅能靠老人金過活,原審定應執刑拘役60日,易科罰金為新臺幣6萬元,實非受刑人所能負擔,請求再減輕刑度。
三、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3罪,分別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就附表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經核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拘役4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拘役80日以下,且未重於曾定應執行拘役之總和(75日)。
(二)原審既已敘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對兒子施暴,使兒子遭心靈折磨及身體傷害,兼衡其犯罪類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動機、罪責程度等情,暨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依各罪所宣告之拘役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所量處之刑在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範圍內,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之規範目的等內部性界限,尚無從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況附表所定執行刑之範圍既在「拘役40日至75日」間,原審量處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不當。
且附表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刑而獲有減少拘役5日之利益,原審就附表所示3罪,於本件定執行刑時再予酌減15日,已屬優惠。
至本件原裁定已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受刑人如確實無力一次繳納罰金,自可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罰金分期付款或易服社會勞動,惟是否准許,屬檢察官依職權於刑之執行時之指揮事項,尚非法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之刑期過重而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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