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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919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陳文詳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94年、102年、109年、110年間,均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於111年3月9日又為本案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足徵其於受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並經刑之執行後,仍未澈底悔悟,視法令規範如無物,且輕忽個人及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此前所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均經易科罰金之執行後,對於聲明異議人顯難生警惕及矯正作用,堪認其本案所宣告之刑如不予執行,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執行檢察官審酌上情而未允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洵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裁量範圍逾越法律授權等裁量瑕疵之情事。
至聲明異議人稱:係家中經濟支柱、為了工作才飲用保力達B,已有接受酒癮治療,並參與酒駕醫療介入考照方案等節,然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再以聲明異議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為絕對之標準,是上情對聲明異議人易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結論,亦不生關鍵影響,縱令未予其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亦非得遽指為違法。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具體個案,於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犯行紀錄後,認聲明異議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所執前開異議意旨,核無足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關於酒駕犯罪案件,除符合三犯條件外,仍應審酌是否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如受刑人具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經檢察官考量個案情況,並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後,仍得准予易科罰金,並非酒駕案件之三犯者一律不准易科罰金。
是以,檢察官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之決定,應綜合評價、權衡抗告人之犯罪特性、情節及其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而非僅以抗告人再犯次數及頻率作為裁量之唯一依據。
本件執行檢察官駁回易科罰金之理由,除說明抗告人多次酒駕外,別無審酌其本次犯罪之特性情節,更未審酌其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及其他事由等因素,已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瑕疵。
㈡受刑人本案騎乘機車之飲酒行為,係飲用市面上販售之提神飲料保利達B為主,經警調查查獲,並無肇事或其他違規行為,酒測值為0.3mg/L,符合前述審酌條件所示得斟酌案情考量准予易科罰金之情形。
又受刑人於本次犯後即111年3月24日起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酒癮治療,已完成全部療程(8次,分別為111年3月24、4月7日、4月21日、5月19日、6月2日、6月16日、7月14日、8月11日),及自該醫院回函可知已初步達成戒癮之效果,並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而從診斷證明書上病名及囑言,可見抗告人並無再因飲酒觸犯公共危險罪名而破壞法律秩序之虞,足認予易科罰金處分即得獲取刑法矯正之效果。
且受刑人為徹底斷絕後患,仍持續積極參與另外12次之戒酒療程,裨取得考取駕駛執照之機會,益見其已有徹底與酒精告別之決心,意志堪稱異常堅決,可認係確保將來之行為不悖於法律秩序。
本案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難因不執行所宣告之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顯有過當,且與卷內事證不符,所持理由亦未具體說明,而有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原裁定亦有未洽,爰請撤鎖原裁定及宜蘭地檢署宜檢嘉律112執271字第1129004873號指揮處分。
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
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另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文詳①於9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交訴字第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於94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於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2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③於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9年度交簡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9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④於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0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⑤於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10年度交簡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④、⑤案件,則經原審以110年度聲字第4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110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⑥於111年3月9日,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
是認抗告人所犯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共6次,前5次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其仍再犯第6次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極度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且未能知所警惕之情。
㈡依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
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
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
查本案受刑人係第6次酒後駕車犯行,不但已屬前揭原則之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之要件,甚至檢察官亦經審酌受刑人多次歷經刑事偵、審程序及執行徒刑,應知飲酒後駕車,將致降低駕駛效能提高肇事可能,竟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危及可能再被查獲之風險,仍於飲畢後隨即駕車上路,足認受行人心存僥倖,具高度再犯可能性,尤其抗告人已累積犯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6次,前經易刑後仍再犯,嚴重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且近期4次犯行係於1年10月內密集為之,併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1款規定「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認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見宜蘭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271號卷第45頁正反面)。
執行檢察官所為審酌,既與上開原則相符,且慮及前述作業要點,具體說明,所為裁量難認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而是應考量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執行時,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為裁量依據。
執行檢察官業已說明受刑人難以矯正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已如前述,受刑人以未審酌其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及其他事由,逕認檢察官裁量權行使不當云云,尚非有據。
另前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於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揭示時,已將「4.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之例外情況刪除,抗告人縱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或有緩解,然執行檢察官已就受刑人歷次犯罪情況綜合審究,認無法保證其日後絕對不再飲酒繼而駕車,加以其已累積犯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達6次,每每易科罰金後卻仍再犯等情狀,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見宜蘭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271號卷第44至46頁),亦無從認有裁量恣意之情況。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執行檢察官不准易刑之執行命令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抗告人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無可採。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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