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抗,92,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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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戚勝華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代 理 人 李文平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5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戚勝華(下稱抗告人)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執行後,經執行檢察官訊問後諭知因本件係第4次犯公共危險案件,故核發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且不准易科罰金之111年度執丑字第9858號執行指揮書,並附有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等節,業經原審法院核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9858號執行卷宗無誤。

檢察官於做成前揭指揮執行書前,已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聽取抗告人關於執行之意見,亦使抗告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內容及救濟之程序,核其裁量判斷之程序、事實之認定均無違誤,又檢察官就本件經綜合評價、衡酌前案紀錄、抗告人所陳意見等情後,認不應准許抗告人易科罰金,且已具體說明理由,核其對本件之裁量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範圍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屬裁量權之合法行使,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至於抗告人家庭、事業及員工生計等情,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非得主張易科罰金之適法理由,無從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

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執行指揮處分,准予易科罰金,為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應准予易科罰金,原裁定漏未審酌,且抗告人家中有高齡68歲之母親,領身心障礙手冊,平日無人照顧,家中經濟主要來自抗告人,且抗告人目前有經營事業,雇用多名員工,於將至之年關需要抗告人去領取工程款及發放員工薪水,若抗告人入監將影響其母親之照料、工作狀況及員工生計,抗告人於犯後已有悔過之意,會記取此次教訓,未來必不再犯,請求能理解並體恤上述情形,網開一面,給予抗告人易科罰金之機會。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法院固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

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

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1年7月5日飲酒後,於翌(6)日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又抗告人曾於95年9月4日、98年6月12日、101年7月13日至翌(14)日,先後3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各經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281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96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3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3月8日入監執行,嗣於99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③桃園地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於本案前已因3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狀,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固曾於102年6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即: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⒈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

⒉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

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

⒋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

⒌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可考。

然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嗣後再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

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

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由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

是以前開標準既經修正,衡諸上開公布在後之審查標準尚屬明確,且符合公平原則,亦未限制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以前開公布在後之函示內容,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㈢查抗告人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1年度執丑字第9858號執行指揮書,且因考量抗告人歷來已第4次犯酒駕案件,顯見於前揭涉犯酒駕案件之3次刑事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後,仍未能使抗告人確切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愛惜自己與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難認本件以易科罰金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而不准易科罰金,足見檢察官已審酌抗告人已第4次犯酒駕案件、犯罪類型(酒後駕車)、再犯可能性等因素,認不應准許抗告人易科罰金。

是本件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已具體說明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㈣抗告意旨徒以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釋之參考標準,指摘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對臺灣高等檢察署嗣後修正之參考標準恝置不論,已屬無由,至抗告意旨所述家庭、事業及員工生計等原因,業經原審於裁定理由內詳述,且上開原因並無礙於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抗告人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抗告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要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原裁定以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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