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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955號
抗 告 人
即 證 人 劉威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裁定科以罰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證人即告訴人劉威宏指訴被告等侵占案件,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傳喚證人及被告等到庭,認有命證人提出證據資料之必要,當庭諭知改同年12月14日續行偵查,詎證人當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檢察官認有傳喚證人之必要,傳喚證人應於112年2月7日10時30分到場作證,該傳票經送往證人住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又該傳票經送往證人居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傳票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惟證人僅於111年11月9日提出聲請撤回告訴狀,未於上揭時間到場作證,亦未提出不到場之正當理由等情,業經原審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858號、111年度他字第7708號、第8308號偵查卷宗查閱無誤。
又證人於上開受傳喚之期間,亦無在監在押、出境情形,另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查詢結果附原審卷足憑。
綜上,應堪認證人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檢察官之聲請應予准許。
審酌證人到庭作證與本案之關聯性、必要性,及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之次數及因此所外顯其違反為證人之法定義務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後段裁定對證人科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父親中風長期臥病在床,有輔大醫院病歷可查,需人長期照顧,又本案已和解撤回告訴,非故意不到庭,懇請詳查云云。
三、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
再傳不到者,亦同。
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
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正當理由,係應指依社會通常觀念,有不得已之事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9號、96年度台抗字第151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證人劉威宏因指訴侵占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26日訊問時認有傳喚抗告人到庭提出證據資料之必要,當庭諭知抗告人應於111年12月14日11時0分自行報到,並經抗告人於訊問筆錄親自簽名,詎其該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檢察官認有傳喚之必要,再度以告訴人兼證人身分傳喚抗告人應於112年2月7日10時30分到場作證,該傳票經送往證人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該傳票再經送往證人上開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傳票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然其未於前揭時間到場作證,亦未提出不到場之正當理由等情;
又抗告人於上開受傳喚之期間,並無在監在押、出境之情形,有訊問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14日、112年2月7日點名單、送達證書、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足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858號偵查卷宗第34-35、39、41-43頁,原審卷第17-21頁)。
㈡抗告人稱其父親中風長期臥病在床,需人長期照顧,又本案已和解撤回告訴,非故意不到庭云云;
惟抗告人於前揭傳喚期日前均未檢附相關醫療診斷證明以實其說,且其於111年11月29日、112年5月16日、6月29日均能於偵查中到庭應訊,未曾提及有何中風父親需其照護之事(111年度他字第9068號卷第49頁、111年度偵字第38858號卷第127頁、112年度偵緝字第3612號第31頁),難謂斯時其有何無法到庭應訊之正當理由。
抗告人雖於傳喚期日112年2月7日前之111年11月9日遞送聲請撤回告訴狀以撤回告訴(見111年度偵字第38858號卷第38頁),然其所提告之侵占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該罪之訴追與否不得由抗告人任意處分,是亦非無法到庭之不得已事故,自不得執為無法到場作證之正當理由。
另抗告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釋明原裁定有何違法與不當之處,尚不得任由其空言以個人事由拒卻作證之義務。
㈢綜上,抗告人確有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事實,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後段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1萬元,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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