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毒抗,1,2023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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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姜凱少(原名:姜錡勳)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所為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6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3日為警採尿起回溯120時許內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公園公廁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以上事實,已經被告於偵訊時坦白承認,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這有該公司出具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採驗尿液報到單、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的行為。

此外,被告並沒有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的相關紀錄,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845號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卻因未完成戒癮治療的處遇措施,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撤銷前述緩起訴處分。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人即被告抗告意旨略以:我因為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工作及時間均不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偶有缺席戒癮治療的情況。

只是,我每月仍至少一次接受治療,其中亦有每月接受2次治療的情況,且因父親生病無法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我一人肩負經濟重擔及家庭照顧的責任,常會有至外縣市跑長途車程,而無法及時趕回,並非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戒癮治療;

再者,我除本案之外,並無任何毒品或其他刑事案件的紀錄,目前也未曾再接觸、吸食毒品,可見該治療對我已有根治的作用。

是以,懇請鈞院撤銷原審諭知觀察勒戒的裁定,改以戒癮治療作為本件施用毒品的矯治方式,我日後會確實依時程至診所定期接受治療,定不會再缺席。

三、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該5日的抗告期間是法定的不變期間,非法院或任何個人得自由延長或縮短。

本件原審裁定於111年12月14日送達被告的住居所,被告於同年月19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等情,這有原審送達證書、收狀戳章日期的刑事抗告狀在卷可佐。

是以,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本件抗告有無理由,應先予以說明。

四、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而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可知,立法意旨是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下同)之緩起訴」並行的雙軌模式,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

該條例所規定的觀察、勒戒處分及附命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毒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的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命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的觀察、勒戒處分,乃是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的保安處分,目的是為斷絕施用毒品者的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

該觀察勒戒的程序,僅於下列情形可排除適用外:1.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條件的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2.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的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的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的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的餘地。

另檢察官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的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或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的緩起訴處分。

該裁量權行使核屬檢察官的法定職權,除檢察官的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濫用或怠惰裁量的情事,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的行使。

㈡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事實,已經被告於偵訊時坦白承認,並有臺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31日出具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採驗尿液報到單、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可以佐證,可以認定。

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犯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845號緩起訴處分,該處分於110年7月2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2年1月19日止,遵守或履約期間則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1年12月19日止。

其後,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的處遇措施,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447號撤銷前述緩起訴處分等情,這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亦有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以,被告未完成附命緩起訴處分的戒癮治療,其緩起訴處分並經撤銷,其「戒癮治療」未完成,則檢察官依卷內資料及被告前述未完成戒癮治療的處遇措施等為綜合判斷,考量全案情節,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除其毒癮的目的,依現行規定提起聲請,原審因而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並無違誤。

㈢被告雖以前述事由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

然而,被告未能遵期到場接受戒癮治療,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已於111年1月11日、111年6月10日2度發函告誡,並於111年7月11日發函告知被告未於履行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建請被告主動持續至原醫療機構補足未完成的治療次數,被告猶置之不理,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才於111年8月19日作成撤銷緩起訴處分的決定等情,這有各該函文、送達證書及電話聯絡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

由此可知,被告顯然漠視執法部門給予的告誡及通融,則被告辯稱:自己以一人肩負經濟重擔及家庭照顧的責任,常會有至外縣市跑長途車程,而無法及時趕回等情事,並不能據為未完成附命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的正當化理由。

何況檢察官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究竟是對被告採行緩起訴的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或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的緩起訴處分,已如前述;

而本件檢察官審酌被告經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未能遵期完成,顯見對被告進行機構外處遇措施未見成效,實有令被告實施機構內處遇以戒斷毒癮的必要,而聲請被告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是以,本件檢察官的聲請核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怠惰或濫用裁量的情事,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的抗告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結論: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審酌檢察官聲請時所提出的相關卷證資料,認為依照被告所為犯行等一切情狀,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

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以戒癮治療取代觀察、勒戒等語,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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