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寶珍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6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楊寶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5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抗告人依檢察官之指揮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下稱臺北女子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此有原審法院前開刑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佐。
又抗告人經令入上開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經該處所之醫療人員評估後,依據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項目之評分結果分別為31分、26分、5分(靜態因子為53分、動態因子為9分),總分達62分,而綜合判斷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乙情,亦有臺北女子勒戒所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北女所衛字第11161010710號函暨所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下稱本案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本案評估表)各1紙在卷可稽,考量上開評估係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
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復由形式上觀察,並無評估人員擅斷、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原審法院自應尊重。
從而,本件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目的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
勒戒所裁定戒治之標準將前科及看診紀錄納入分數計算,顯與立法之寬厚待遇及無罪推定原則背道而馳,吸毒為連續性的行為習慣,吸毒者自然前科累累,以前科為懲罰有失去公平一致客觀性,且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僅有2次評估,每次評估過程約3至5分鐘即結束,與心理評估師之談話僅有「有沒有人來看你」、「會不會覺得自己不如人」、「服用何種毒品」、「如何施用」、「有無服用身心科藥物」等基本問題即草率評分,況身心科藥物均為所內提供,而無論以何種方式施用何種毒品,在觀察、勒戒期間內亦可戒除毒癮,且在觀察、勒戒完畢後能馬上回到社會工作服務,並與家人重新聯繫感情,應為法律規範下所期待的最好結果。
年關將近,抗告人期盼能與家人團聚,請重新評量裁定強制戒治之必要性,給予抗告人戒癮治療之機會,反轉人生改悔自新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四、本院查:㈠抗告人各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月20日凌晨2時5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5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期間,經臺北女子勒戒所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為: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1分(有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9筆」,得分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得分5分、有其他犯罪相關紀錄,「3筆」,得分6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有多種毒品反應,得分10分。
前開靜態因子得分為31分。
動態因子得分為0分);
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6分(物質使用行為:有多重毒品濫用,種類為「海洛因、安非他命」,得分1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種類為菸,得分2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得分10分。
前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
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得分4分。
前開動態因子得分為4分);
⒊社會穩定度部分為5分(出所後未與家人同住,得分5分。
前開動態因子得分為5分)。
以上⒈至⒊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2分(靜態因子共計53分,動態因子共計9分),經評定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本案評估表、本案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31號卷第135、137頁)。
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臺北女子勒戒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本件抗告人既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由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從而,原審法院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上詞提起抗告,惟查: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
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故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即難謂為違法,法院亦應予尊重。
故抗告人空言指摘心理醫師草率評分云云,乃徒憑己見,質疑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等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項評估標準而得出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結論不可採,洵屬無據。
⒉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會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手冊明訂:所謂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
抗告人自87年起,即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42頁),確實符合前述反覆施用毒品之經驗法則,可見將抗告人之前科紀錄作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亦無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虞,是抗告人以此為由提起本件抗告,亦非可採。
⒊又毒品條例規定之強制戒治處分屬強制規定,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尚無因施用毒品者之主觀上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准駁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是抗告人以其盼與家人過年相聚,而請求戒癮治療以代替強制戒治處分云云,尚屬無據,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洵屬有據,原裁定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執前開事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