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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雨軒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戒治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4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0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8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4年8月7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未再受任何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
復於110年8月20日21時許、同年月21日9時許,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由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自111年11月6日起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綜合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各項判斷準則,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33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111年12月7日北女所衛字第1116101092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從而,抗告人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即104年8月7日)既已逾3年,且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身體狀況需要治療,心臟瓣膜業全部切除,有肺積水、肝硬化等情況,在勒戒中外醫5次到亞東醫院急診,且固定外醫回診,醫生告訴抗告人和陪同主管要在時間內至醫院做心律不整電燒治療、裝心臟瓣膜及抽肺部積水,家人都在等抗告人回去做治療和腫瘤切除,身體已經無再施用毒品之機會,已和家人說好要治療,過正常人的日子,父母年紀亦超過65歲,抗告人只想好好做治療,孝順父母,正常過生活,不再和以前的朋友聯絡,要過新的人生。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25條第3項之規定:「前二項應宣示之判決或裁定,於宣示之翌日公告之,並通知當事人」,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492號裁定並未通知抗告人,是原裁定違背法令而無效。
爰請取消戒治,讓抗告人回去繼續工作並治療身體過安定正常的日子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
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業已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
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1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
每1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由原審法院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據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之評估標準評定之結果如下: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3分(靜態因子部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2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4筆」計8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結果呈「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
動態因子部分:所內行為表現「無」計0分)。
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5分(靜態因子部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無」計0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一年」計10分;
動態因子部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評定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
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靜態因子部分:工作為「全職工作,網拍」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有」計5分;
動態因子部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2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
⒋以上⒈至⒊總分合計為73分(靜態因子共計68分,動態因子共計5分),而應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111年12月7日北女所衛字第11161010920號函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89號卷第9至11頁)。
㈡上述評估係該所具有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受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子所為之綜合判斷,經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徵上開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係綜合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為評分,以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㈢抗告人陳稱身體狀況不佳,須至醫院治療,以及父母親年邁,有與家人說好要做好治療,回歸社會並繼續工作等語,此為個人或家庭因素,與依法判斷抗告人應否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無涉,自無從解免其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㈣抗告意旨另稱原裁定未依法通知抗告人而無效等語,查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時係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原裁定於111年12月21日送達法務部○○○○○○○○○○附設勒戒處,並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抗告人簽名捺印之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111年度毒聲字第1492號卷第51頁),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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