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毒抗,15,2023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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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國華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 制戒治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6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國華(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0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附勒戒所民國111年12月12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憑。

據此,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其中一項評分項目為被告之前科紀錄,以此作為標準認定有何專業判斷可言,此評分標準實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

又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後尚有數年之有期徒刑需執行且受監禁之時日較強制戒治期間為長,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與強制戒治之實益及必要,實有待商榷;

另被告因長期失眠,有服用身心科藥物,於計算分數時將之列入並計10分,實有不當,應予扣除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係在「除刑不除罪」原則之下,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代替同條例第10條之刑罰。

行為人經觀察、勒戒後,若治療功能顯著,已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者,即無需進一步施以心理治療,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惟若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以達戒毒之實效。

又所謂一事不二罰係指人民一次之違法行為,國家機關不得科以兩次以上之處罰,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係用以決定是否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並非就其所為之同一犯行,科以兩次以上之處罰,自與一事不二罰原則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

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上開評分說明手冊業已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二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

在勒戒人入所四至六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法務部○○○○○○○○附設勒戒所依據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大項因素(每1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進行評估,其中:(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40分(有4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有14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40分;

另在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計0分);

(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4分(有多重毒品濫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無合法物質濫用計0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0分;

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

(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係「全職廚師」計0分、家人無濫用藥物計0分、【入所後家人無訪視計5分,此二者合計上限5分】)。

以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總分合計為69分(靜態因子共計60分,動態因子共計9分),經評定認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事,有法務部○○○○○○○○111年12月12日新戒所衛字第11107012190號函檢送之「法務部○○○○○○○○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既係法務部邀集專家學者暨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完竣,以因應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意旨,且為一般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均一體適用,並無恣意、濫權情事,本院就此專業判斷自應尊重。

且依照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上述評估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受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子所為之綜合判斷,經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徵上開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係綜合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為評分,以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是自上開評定之評分結果觀之,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之必要。

從而,原裁定據此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⑴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分項目,將被告之「首次毒品犯罪年齡」、「所內行為表現」、「合法物質濫用」、「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持續於所內抽菸」、「合法物質濫用」等據為評分之項目,側重之面向不同,並非同指一事,且均屬評估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可能性之重要指標。

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會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手冊明訂,復皆設有項目計分之合理上限,業已降低各評分項目所可能造成之過度影響。

故將上開因素列為評分項目,與戒斷毒品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性質上為禁戒處分,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機會,此乃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並非刑事處罰,亦無因行為人主觀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況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係決定有否將受觀察、勒戒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並非就受觀察、勒戒人先前所為同一行為科以兩次以上處罰,亦與一事不二罰原則無涉。

⑵至被告尚有另案徒刑之執行,至多僅可認其於服刑期間或無機會施用毒品,尚無從據以推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減消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口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戒治以治癒毒癮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處遇。

本件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前開說明,依法有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此與被告另案在監執行期間長短無涉,自不能據為免予執行強制戒治之理由。

⑶末就被告質以其係因睡眠障礙而服用身心科藥物,然勒戒所於評分之際竟將此亦列入計算共計10分,實有不公乙節。

然觀之卷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記載之評分項目中,未見有被告所稱之將其服用身心科藥物亦列入評定之情,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應屬有據。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被告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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