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
-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 (三)經查:
-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家中僅剩年邁母親,且被告從事鐵工工
-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被告前(1)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 (二)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
- (三)被告於111年6月1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 (四)觀諸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
- (五)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 (六)至抗告意旨以被告個人工作、家庭及經濟生活情況,請求戒
- 五、綜上,原裁定認定被告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安非他命,與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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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簡榮伸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744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684號、111年度聲觀字第6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犯該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又依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同條之罪者,檢察官仍應再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1.被告於前述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復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14、89至90頁),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7332)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53、5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2.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10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縱其後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案件經起訴、判刑及執行,惟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堪信被告無從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經觀察、勒戒程序難以戒除毒癮,另檢察官已敘明被告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業經提起公訴,已不適合戒癮治療等情,是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未採行戒癮治療而為本件聲請,核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形。
從而,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檢察官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家中僅剩年邁母親,且被告從事鐵工工程尚未完成,家中經濟生活重擔又在被告肩上。
案發後檢察官都沒有問到施用部分,導致被告苦無機會表示戒癮治療。
110年5月左右被告緩起訴戒癮治療2年完成,足以表示戒癮治療期間被告能夠戒除毒癮,又可侍奉年邁母親左右,擔起家中經濟及生活,請求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云云。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
是以毒品戒癮治療,係政府有效減少原有施用毒品人口,預防施用毒品者為籌措購毒費用所衍生之刑事犯罪,以透過醫療行為之方式,停止對毒品之渴求與依賴,以及減少為購買及施用毒品而造成社會治安危害,並重建施用毒品者重返健康社會之能力所制訂之制度,且由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
又檢察官就個案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先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有衡酌判斷之裁量權限,且此裁量權限之行使,亦應受比例原則之限制。
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兼具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主觀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前(1)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5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6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被告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5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0月5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指揮書執畢日期為88年11月26日,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3)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被告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4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9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3年2月6日,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7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2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後被告所涉各該施用毒品犯行,固經起訴、判刑、執行或為緩起訴處分,然均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原審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1785號刑事裁定、88年度毒聲字第2251號刑事裁定、91年度毒聲字第1537號刑事裁定、92年度毒聲字第1648號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考。
堪認被告於本案所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距其最近1次施用毒品經依法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間已逾3年,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情形,先予敘明。
(二)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一般用語習慣亦未詳以區分之,惟二者究係不同之第二級毒品。
又國內所緝獲之安非他命毒品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則較少見,此為本院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職務上已知事項;
參諸被告於111年6月1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經警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其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770ng/mL、12,600ng/mL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7332)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存卷可徵(見毒偵字卷第57、53頁),足認被告於本案中所施用第二級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尿液檢體中可檢出經人體代謝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據此,卷內被告筆錄所供稱之「安非他命」,應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亦先說明。
(三)被告於111年6月1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內,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開水混合至針筒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14、89至90頁);
再被告於111年6月1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經警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7332)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見毒偵字卷第57、53頁)在卷可按,並有原審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743號搜索票及附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29至41頁),且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及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扣案可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確於前揭時、地,分別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
(四)觀諸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或法院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
又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第2項「未成年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等規定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
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訊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
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
準此,縱令檢察官於偵查時並未就應聲請觀察、勒戒或給予緩起訴處分之相關裁量要件予以訊問,而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且法院於裁定前,亦未訊問被告,均難謂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被告以案發後檢察官都沒有問到施用部分,導致被告苦無機會表示戒癮治療云云為由提起抗告,不足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五)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為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明定。
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862、20864號提起公訴,現繫屬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85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862、20864號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考。
被告既有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且因另涉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繫屬原審法院審理中,徵諸檢察官已於聲請書內載稱「被告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業經提起公訴,故已不適合戒癮治療」等語【見聲請書第1頁(毒聲字卷第7頁)】,則檢察官於斟酌被告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為不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允宜向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目的,此屬檢察官行使裁量權範疇,且此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情事,法院自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況現行法律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戒癮治療」雙軌模式,而非「緩起訴戒癮治療」先行之制度,是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主張:110年5月左右被告緩起訴戒癮治療2年完成,足以表示戒癮治療期間被告能夠戒除毒癮云云,仍不足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六)至抗告意旨以被告個人工作、家庭及經濟生活情況,請求戒癮治療等節,均非法院裁定要否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所應審酌之事由,自難以被告此部分主觀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執為免予執行觀察、勒戒之理由。
五、綜上,原裁定認定被告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安非他命,與本院認定被告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雖稍有不同,但因被告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應送觀察、勒戒之結果並無二致,從而原審依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戒癮治療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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