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毒抗,20,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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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嘉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3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嘉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2時29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2月24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處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母親昏迷不醒,需由父親照顧,但家中經濟不佳,父親為生活必須上12小時夜班,因此照顧母親方面有很大問題,懇請准予於徒刑6月執行完畢後,進行戒癮治療,讓抗告人早日回家,照顧母親,抗告人平時沒有吸食毒品習慣,且當日未在家中查獲吸食器,只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故請貴院准予所請等語。

三、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

「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施用毒品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

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3年後再犯」(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參照)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改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

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行為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且戒癮治療係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使檢察機關與衛生主管機關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檢察官依法行使之裁量職權。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1年11月21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14408041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可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至為明確。

又被告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8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即未曾再受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距離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時間已逾3年,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據以裁定觀察、勒戒,按上說明,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指謫原審裁定不當。

然上開檢驗係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該檢驗結果當為真實可信,是被告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云云,並不足採。

又檢察官經斟酌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戒癮目的,而不為緩起訴處分及到指定醫療醫院為替代療法之諭知,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

質言之,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之戒癮方式,係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並行之雙軌模式,至應採取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本件檢察官聲請書已經具體指明抗告人犯恐嚇取財得利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犯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日後恐有入監服刑之虞,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等語,顯見檢察官已斟酌抗告人之情形及事證,認為抗告人並不適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處遇,才據以擇定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處遇,是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難認有何明顯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按上說明,本院自予以尊重,無由逕以其他處遇替代。

至抗告人其餘所稱個人之家庭事由,核與觀察、勒戒之判斷審酌事由無涉。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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