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毒抗,24,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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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莊河山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所為111年度毒聲字第396號裁定(聲請案號:111年度聲觀字第30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7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意旨以抗告人即被告莊河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某餐廳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煙點燃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其採尿送驗,經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6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8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已逾3年,自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從而,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應送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現因毒品案件假釋,於110年8月2日至114年10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被告均有準時向觀護人報到及採尿,111年5月間因前公司老闆積欠工資心情不好,經朋友誘惑而施用毒品,致報到驗尿時呈現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

被告保護管束期間認真工作,有在職證明書可憑,且有按時報到及採尿,亦有受保護管束人報到紀錄表可憑,被告於111年5月間驗尿呈陽性反應,純屬偶發事件,並無觀察、勒戒之必要,請准予撤銷觀察、勒戒裁定,改以戒癮治療之處遇,讓被告可以繼續工作及報到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但以一次為限。

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

必要時,並得徵詢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其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

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即應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又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㈠被告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111毒偵771卷第25至26頁),且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見111毒偵771卷第4至6頁),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其前次於104年6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

原審法院審酌被告個案情形及卷內資料後,乃裁准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難認有何違法不當。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

惟查,本件檢察官業於聲請書記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104年6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嗣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後入監執行,現假釋付保護管束等情,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顯見其仍不知警惕,無法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難認適宜採取針對毒癮尚未嚴重、非監禁式之戒癮治療措施」等語,足見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已適度考量被告之上開情狀後,始選擇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協助被告斷絕毒品,難認檢察官裁量權之職權行使有重大明顯瑕疵。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觀察、勒戒,屬強制規定,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或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且符合法定要件,法院即應據以裁定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已如前述,被告既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檢察官於妥適裁量後選擇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則不論被告施用毒品之原因為何、是否認真工作、於保護管束期間按時報到或本次是否為偶發事件,法院即應據以裁定觀察、勒戒,被告請求以戒癮治療之處遇替代,即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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