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正賢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觀察勒戒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6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正賢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但書、第411條但書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黃正賢(下稱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111年11月30日准許送觀察勒戒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686號),於111年12月12日提起抗告,惟其僅於抗告狀內稱:「該裁定有違法不當之處,先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且於收狀日後迄今仍未補提抗告理由,本件抗告即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又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但書規定,先定期間命補正,是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如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