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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曾奕誠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766號,民國111年12月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062、3269號、111年度聲觀字第7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據觀察勒戒處分條例第3條第4項適用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再按刑事訴訟關於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甚明。
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是倘文書已付與此種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應與送達本人收受相同,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曾奕誠(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裁定令其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該裁定正本經向抗告人陳明之住居所為送達,於111年12月14日送達抗告人之住居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由抗告人之同居人即抗告人父親曾龍華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毒聲卷第35、37頁),依前開說明,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期間以合法送達抗告人住居所之日即111年12月14日翌日起算5日;
又抗告人之住居所地位在新北市新店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得抗告之末日應為111年12月21日(星期三)。
抗告人具狀對原裁定不服,遲至111年12月22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有刑事聲請狀上蓋用之原審法院收文戳可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然逾期,揆諸前揭規定,應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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