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毒抗,35,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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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呂紀緯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361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717號、111年度聲觀字第11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呂紀緯(下稱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3樓居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以認定,爰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對施用毒品犯行深感後悔,家中尚有甫出生滿月之幼子需照顧撫養,請求改為戒癮治療之裁定等語。

三、按「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現行法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固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雙軌模式,惟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此屬立法者賦予檢察官之職權。

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上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外,凡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法院僅就其聲請是否適法或顯然不當而為裁定,並無斟酌另為其他處遇之餘地。

且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7至18、88頁),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0年12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6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甚明。

㈡「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66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06年3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而執行完畢,其後雖有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然未再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檢察官綜合考量本案具體情形,以被告另犯槍砲案件,經提起公訴,現由新北地院另案審理中(參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由,認被告尚須面對另案後續之審理及可能之執行,符合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定被告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故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法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難認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

職此,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且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亦稱妥當,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尚無不合。

㈢被告另以家庭因素為由提起本件抗告,非屬是否應裁定令被告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所需考量之因素,自不能執為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審酌本件各情後,向原審聲請對被告觀察、勒戒,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

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

被告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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