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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姿儀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478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裁定(聲請案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2號、111年度聲觀字第12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姿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1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72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10年3月24日至111年9月23日,惟因被告未能於履行期間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而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202號處分書撤銷原緩起訴處分。
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觀察、勒戒等處遇制度之適用。
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檢察官復已於聲請意旨中敘明其認被告不適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為本件聲請之理由。
從而,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去年給予戒癮治療處分時,被告剛生下小孩,小孩到目前都是被告獨力扶養,沒有親人朋友幫忙,被告也沒有再使用任何毒品了。
之前戒癮治療都是在亞東醫院,希望給予被告在桃園戒癮治療之機會等語。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
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戒癮治療即係對施用毒品者較有利者,亦無僅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
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式,僅於:⒈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⒉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可排除適用外;
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據以幫助受處分人(抗告人)徹底戒毒,並無自由裁量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或暫緩執行之餘地。
四、經查:㈠被告於109年9月21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居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頁反面、第16頁反面、第33頁),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檢體編號:0000000000)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0、22頁及反面),足徵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
從而,原審依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稱要獨力扶養幼子,請求給予在桃園接受戒癮治療之機會云云。
惟查被告前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721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履行期間為110年3月24日至111年7月23日),嗣被告於觀護期間僅至醫院治療6次,並多次經以電話通知並發函告誡,仍未依約前往指定之醫療院所接受治療及檢驗尿液,至111年6月17日尚餘6次治療,經院端評估無法於履行期間完成治療,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20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為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有110年度緩護療字第373號卷內新北地檢署歷次告誡函及觀護輔導紀要、本院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前揭111年度撤緩字第202撤銷緩起訴處分在卷可參。
是均可徵檢察官對被告為本件觀察勒戒處分之聲請,所為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事。
而自前開觀護輔導紀要可知,被告於110年9月間電話聯繫時雖曾表示希望移轉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履行命令,但經考慮後仍維持於原醫院繼續接受戒癮治療,並於110年12月9日簽署「替代療法(毒品戒癮治療)放棄移轉他署執行具結書」等情,均有前開110年度緩護療字第373號卷附觀護輔導紀要、具結書在卷可稽。
而被告自行決定不移轉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而繼續於原醫院接受戒癮治療後,經歷多次電話通知及發函告誡,清楚知悉若未能於履行期間完成戒癮治療,將導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仍一再於醫院指定日及被告自行約診之期日缺席,最終於履行期將屆滿時僅完成6次即一半之戒癮治療進度,顯見被告無法按時接受戒癮治療;
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或暫緩執行之餘地。
被告蔑視先前歷次通知與告誡而不遵守應履行之條件,現再以照顧孩子為由,請求再次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云云,難謂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
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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