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毒抗,38,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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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徐綾君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所為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4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6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路0段000號僑太商旅1103號房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被告於同年月26日晚間9時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已經被告於偵查中坦白承認,且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0日出具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犯行,可以認定。

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檢察官裁量被告因本案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78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10年12月14日至112年6月13日止,但被告未於指定履行期限(111年1月28日至111年7月27日)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經同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18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267號撤銷前述緩起訴處分等情,這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檢察官依據前述情事,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的適法行使,尚無確切事證可認檢察官的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裁量出現重大明顯瑕疵等情況,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在緩起訴處分期間沒有繳錢,是因為沒有錢生活,也沒有多餘的錢繳納,當時住的地方不固定,才拖這麼久沒有繳,現在已存到錢,可以一次付清,請法官能再給我一次機會。

三、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該5日的抗告期間是法定的不變期間,非法院或任何個人得自由延長或縮短。

本件原審裁定於111年12月20日送達被告的住居所,被告於同年月21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等情,這有原審送達證書、收狀戳章日期的刑事抗告狀在卷可佐。

是以,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本件抗告有無理由,應先予以說明。

四、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的觀察、勒戒處分,乃是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的保安處分,目的是為斷絕施用毒品者的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的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的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的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的餘地。

另檢察官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的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或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的緩起訴處分。

該裁量權行使核屬檢察官的法定職權,除檢察官的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濫用或怠惰裁量的情事,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的行使。

㈡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事實,已經被告於偵查中坦白承認,且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資佐證,可以認定。

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犯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78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10年12月14日至112年6月13日止,緩起訴處分條件為:向國庫支付2萬元、完成社會復健課程9小時處遇、指定期日報到並接受採尿檢驗,但被告未於指定履行期限(111年1月28日至111年7月27日)內向國庫支付2萬元,經同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18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267號撤銷前述緩起訴處分等情,這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

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亦有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以,被告未完成緩起訴處分所附的命令,其緩起訴處分並經撤銷,則檢察官依卷內資料,以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11日提起公訴等為綜合判斷,考量全案情節,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除其毒癮的目的,依現行規定提起聲請,原審因而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並無違誤,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的抗告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結論: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審酌檢察官聲請時所提出的相關卷證資料,認為依照被告所為犯行等一切情狀,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

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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