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毒抗,43,2023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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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智勇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505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所為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6號、111年聲觀字第4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智勇(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31日22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1日17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拘提,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上開公司於109年9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信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堪認被告確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直至本案,始再次施用毒品,且被告因前開犯行,原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42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3月10日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2685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0年3月10日起至111年9月9日止,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違背應遵守事項,而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7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因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又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繼續偵查,並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在基隆市殯葬管理所擔任管理員已8年,且妻子身體多病需要照顧,兒子沒工作,常不在家,被告若去勒戒完畢後,將失去管理員之工作,加上被告右眼視神經萎縮,常要回診治療青光眼,請求給予被告一次機會,讓被告在長庚醫院上課代替勒戒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先前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第24條規定,並自同年10月3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關於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下稱施用毒品)罪者,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時,排除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刑事處遇或追訴程序規定之適用,即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雙軌制。

又同條例第24條第2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之規定(下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嗣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為「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並依行政院命令定自110年5月1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揆其立法理由說明係略以:緩起訴處分係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上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相關規定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處遇方式協助戒除毒癮,或亦仍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旨,顯與修正前「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之規定,係指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不同。

從而,本諸上述對病患性之施用毒品犯罪採行寬容刑事處遇之立法宣示,不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與否,或戒癮治療是否完成(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發布《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參照),均不再具有等同於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性質,即仍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相關規定之適用,甚且亦得再為附適當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而不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處刑,否則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

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四、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74頁、第87頁),且其於109年9月1日為警查獲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複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9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至9頁),堪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均無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96年4月27日,已逾3年,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

從而,原審同此見解,依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於法自無不合。

(三)被告雖提起抗告,以其工作、家庭及身體等因素,請求在長庚醫院上課代替勒戒云云。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准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況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觀察、勒戒規定,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尚無因施用毒品者之主觀上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再者,被告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曾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42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3月10日,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2685號駁回再議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違背應遵守事項,而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72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於各該案卷可稽,此情業經檢察官加以斟酌後,向原審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核屬其職權之行使,其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法院自僅得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無理由而為裁定。

抗告意旨所述各節,純屬其個人或家庭因素,不得執為免予執行觀察、勒戒之事由。

準此,被告抗告意旨請求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洵屬有據,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執前事由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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