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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進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進輝(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89號裁定送○○○○○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1年12月22日宜所衛字第1113000672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可稽,被告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前科紀錄、看診紀錄作為評估標準,實有不公,且心理醫師評估過程草率、粗糙,有失客觀性;
被告尚須接續執行徒刑,無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有利之裁定等語。
三、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後段規定明確。
至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乃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作為評估之依據。
依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頒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判斷準則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三大項合併計算總分,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在60分以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相加總分不足60分者,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
「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因素;
「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等因素。
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8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為: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0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0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5筆」上限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
所內行為表現為0分,上開動態因子評定為0分);
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7分(「有」多重毒品濫用,為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2分;
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
⑶社會穩定度部分上限為5分(工作為「全職工作」水泥工,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為「是」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
以上⑴至⑶部分之總分合計為72分(靜態因子共計62分,動態因子共計10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111年12月22日宜所衛字第1113000672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撤緩毒偵卷第28、29頁)。
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證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係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減除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
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可聲請或由法院依職權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本件被告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並由原審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依新修正之評估標準評分結果,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㈢再者,法務部○○○○○○○○附設勒戒所人員評估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以「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年數」、「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工作」、「家庭」等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綜合評估,為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業經說明如前;
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及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上開評估標準雖將被告之前案資料(包括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列入計分,然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接觸毒品之故,或因欲藉由施用毒品之作用而暫時抽離現狀,其反覆繼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無毒品前科者為高,因此項因子攸關被告之毒品成癮性及依賴性之高低,以之做為綜合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具有合理性。
又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自89年間起因施用毒品而首次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後,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及至本件施用毒品之際仍未戒除毒癮,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須耗費較長之時間進行戒治,以助其戒絕毒癮,由此益足以印證法務部所頒訂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將受勒戒人之司法前案資料列為評分項目之正當性。
況且,如上所述,對於被告之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非僅以其犯罪前科為唯一標準,而係綜合前揭各項指標為評估,被告既經矯正機關及醫療人員之專業評估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見其仍具毒品依賴性。
抗告意旨徒憑己意,質疑評估過程及標準,而認有失公平及客觀性云云,顯係對本件專業評估之誤解,要無足採。
㈣至被告雖稱其尚須接續執行徒刑,無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云云,惟強制戒治處分之目的,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以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係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具有治療作用,尚難與刑罰執行相提並論,是被告縱使執行自由刑,未經矯治措施,亦無法有效戒除對於毒品之心理依賴,自無從僅因尚有另案有期徒刑待執行,即認無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時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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