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蕭佳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5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綜合判斷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前開裁定、執行指揮書、該所111年12月15日北所衛字第1111301220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無訛,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之認定乃係以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綜合判斷,其中被告之前科紀錄佔總評分數之7成,倘以上開標準認定,有何專業判斷可言,且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另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經醫生評估時間均1至3分鐘即完成評估,足認過程草率,況被告僅為警查獲1次,便令入強制戒治,難認公允,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的結果為準,勒戒前的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的依據。
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是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的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的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
又衡酌強制戒治的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的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並加以綜合判斷的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法院宜予以尊重。
四、經查: ㈠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111年12月9日,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定結果,認: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5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9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6筆」上限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5分;
所內行為表現計0分,該動態因子計0分);
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7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
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
③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為「全職工作:工人」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0分;
家人藥物濫用為「有」計5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3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
以上①至③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7分(靜態因子共計62分,動態因子共計5分),並依前述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各項標準綜合,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一節,有該所依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施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重新評估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34號卷〈下稱毒偵緝卷〉第28至29頁)。
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證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係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本件被告既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並由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
然查: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由法務部經洽請「衛生福利部」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協助研商後研修完竣,並自110年3月26日起實施,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存卷足參,則該評估標準乃係由具有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人重新研修完成,並細分多種具體項目逐一評定,通過科學檢驗之要求,應可避免流於抽象、主觀之弊,是該認定標準即難謂有何錯誤可言。
再者,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再犯施用毒品行為之機率,確實較無毒品前科者為高,故上開評估標準將受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手冊明訂:所謂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
參以被告自87年起即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判處罪刑、執行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反覆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恰符合上開經驗法則,足見前揭評估標準將受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做為重要評估依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另由卷存「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可知上限總和為118分,其中就被告前科紀錄相關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3者均設有計分上限,縱合計得分至多為30分,當無過度評價被告前科紀錄之虞(所佔比例約25%)。
再依本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內容,被告此部分得分雖為25分,比對其本件總分合計為67分,約佔37.3%,並無被告所稱其中前科紀錄佔總評分數7成之情形。
準此,抗告意旨以:前案紀錄佔總分之7成及勒戒處所評估用前科為判定標準有違一罪兩罰之疑云云,質疑評斷結果,洵屬無據。
⒉另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人員係於111年12月9日就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進行評估,距其入所時間之111年11月14日已相隔2週以上,有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可憑,參酌本件評斷項目包含前科紀錄、被告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有多種毒品反應、在所內無違規或持續於所內抽菸之所內行為表現等,及無精神疾病共病之臨床評估、入所後無家人訪視等內容,係評分者各自依據被告進入勒戒處所後相關日常生活細節作成之結論,可見除與被告面談之外,參與之評分人員平日即已在觀察或記錄受處分人在所內之行為舉止並進行相關臨床觀察後,方做成本件評估;
抗告意旨中所稱醫師僅短短之1至3分鐘評估時間就完成,足認過程太草率云云,當屬誤會且為其個人主觀上之感受及臆測,難以遽採。
⒊此外,被告於本案前有因多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之紀錄,且於107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至111年1月13日,竟仍未使其有所警惕決意遠離毒品,再於假釋期間之109年12月6、7日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10年4月15日至111年10月14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577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然抗告人卻於前述緩起訴期間之110年11月12日及111年2月16日、18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重,若僅藉由開放之社區醫療戒癮系統根本不足以督促、約束被告,其仍有一再觸犯法網之可能,是以原審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處分之方式,方能將被告強制與外界毒品隔離,以期被告達到戒癮成功之目的,自難認有何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