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毒抗,521,2023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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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52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宸瑋



選任辯護人 蕭品丞律師
呂承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18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15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宸瑋(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4日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居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1年8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1偵-0634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8月2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均堪認定。

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而被告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36號審理中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則檢察官認為本案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有何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之情事。

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請移轉管轄,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准後,改由新北地檢署於112年1月4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91號分案偵辦中,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112年12月28日列印之前案資料表所示,早已知悉被告有詐騙案件偵辦中,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仍傳喚被告於112年1月18日到庭,並詢問被告戒癮治療之意願,被告亦表示願意接受等語,且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非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無礙戒癮治療完成之期程。

此外,被告於112年2月22日係跑錯醫院,並立刻電聯醫院告知此事,經醫院人員告知改於112年3月1日報到,而被告亦於112年3月1日報到參加評估,懇請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規範「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雙軌模式。

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

後者則係本於「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精神,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

此係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採取更寬容之態度,並給予檢察官彈性斟酌,按施用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等各種情形,彈性運用,以助施用毒品者。

又選擇對施用毒品之人向法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為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處遇,固係檢察官之職權,惟裁量仍應考量個案情節,斟酌採取對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毒品之最佳方式,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亦有審酌其裁量是否妥適,聲請是否考量施用者之個人與環境因素,使施用者達到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目的之必要。

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倘若檢察官未曾審酌於此,逕行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法院仍得予以實質審查。

四、經查:㈠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見桃檢卷第19、8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1年8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1偵-0634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8月2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見桃檢卷第35至39、41、47、49、87、103頁),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無施用毒品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遭查獲後於警局初詢及偵訊中均坦承向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在警詢時即表示希望檢察官給其戒癮治療之機會等語(見桃檢卷第17頁),於偵訊時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有無曾經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時,被告亦主動向檢察官表示願意自費完成戒癮治療等語(見新北檢卷第39頁),是被告抗告意旨稱其有接受戒癮治療意願等節,尚非無據。

㈢檢察官聲請書雖以被告未於新北地檢署指定之112年2月22日至新北市聯合醫院報到,接受戒癮治療之評估,並提出新北地檢署毒品緩起訴說明會暨轉介單為證(見新北檢卷第77頁),顯然無法進行需定期報到之戒癮治療,而於112年3月1日向原審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

然查,依上開新北地檢署毒品緩起訴說明會暨轉介單所載,雖可認被告未遵期參加112年2月22日戒癮治療之門診評估,然新北地檢署於112年3月8日以新北檢增音112毒偵291字第1129025355號函向原審表示新北市聯合醫院於112年3月3日傳真毒品緩起訴說明會暨轉介單至新北地檢署,告知被告於112年3月1日有至醫院報到,接受戒癮治療之評估等情,有該署函文暨所附之毒品緩起訴說明會暨轉介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由此可知,被告於112年3月1日有至新北市聯合醫院參加戒癮治療之門診評估,顯見被告有積極配合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則抗告意旨指稱被告於112年2月22日跑錯醫院,並立刻電聯醫院告知此事,經醫院人員告知改於112年3月1日報到,而被告亦於112年3月1日報到參加評估等情,尚非無憑。

準此,聲請書僅以被告未於112年2月22日報到接受門診評估,即認定被告顯然無法進行需定期報到之戒癮治療乙情,難謂無疑。

此外,被告於112年3月1日接受新北市聯合醫院醫師針對戒癮治療之門診評估,評估結果為個別或團體心理治療約15次之醫療處遇等情,此有毒品緩起訴說明會暨轉介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頁),可見被告具有接受戒癮治療之可能,而原審受理本件時,未就被告於本件聲請當天即112年3月1日參加戒癮治療之門診評估或醫院評估結果認定被告有接受戒癮治療之可能,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是否於法有據為任何論述,即有理由不備之不當。

㈣原審固以被告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36號審理中為由,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為觀察、勒戒等語,惟按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授權所頒佈之《辦法標準》,其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顯未限制檢察官在被告合於該條項各款所列情形時,即絕對不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毋寧檢察官須審查被告所符合該條項規定之3款情形,是否仍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

經查,本件被告曾因將他人帳戶提供給不詳詐欺者使用,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36號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8307號起訴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第65至69頁),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18日訊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戒癮治療評估之際,被告即因涉嫌上開案件為檢察官偵查中,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查(見新北檢前案資料卷第4頁),可見被告是否涉犯他案並不影響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原先安排被告接受戒癮治療門診評估之裁量判斷,且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最終並未以被告另涉他案,而係以被告未於112年2月22日至新北市聯合醫院報到,接受戒癮治療之評估為由提出本件聲請,已如前述,則原審自行以被告涉犯他案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裁准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否允當,值得斟酌。

況原審並未說明如何認定不具前開《辦法標準》第2條第2項書所稱「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之情事,實難認原審已為充分之衡量。

抗告意旨指摘此情,難謂無據。

五、綜上,原裁定未詳予調查審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准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難認妥適。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保障被告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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