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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528號
再抗告人即
被 告 王家慶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52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
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
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
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
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
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
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
再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訟訴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即被告王家慶(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56號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同年9月26日以112年度毒抗字第52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
被告不服本院上開裁定,嗣於同年10月2日具狀就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
惟查,本院上開裁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得提起再抗告之列,自不得再抗告。
從而,被告提起本件再抗告,顯非適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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