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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53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美惠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所為112年度毒聲字第303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戒字第16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4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處所之醫療人員依據被告之前科紀錄、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各項標準綜合判斷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佐。
上開評估係具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客觀事證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由形式上觀察,復無評估程序明顯不當等情事,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堪認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案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法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4日服用50至60顆鎮定劑及舌下錠後,在前往便利商店途中遭警緝獲歸案,且其入所後有服用身心科藥物,致其於同年月7日在接受評估時,精神狀況及陳述能力已達心神喪失程度,無法自由陳述,本案評估程序有明顯瑕疵。
(二)被告之母親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有到所接見被告,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遭判刑確定,需在外尋找證明清白之證據。
且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母親已高齡86歲,希望能在有限時間內陪伴母親盡孝,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同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
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
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
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
是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0年7月28日執行完畢,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之111年9月12日某時、同年月00日下午5時4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4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
而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法務部上開110年3月26日修正之評估標準評分為: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1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2筆」計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3筆」計6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1分;
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無」,計0分);
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5分(「有」多重毒品濫用,為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無」合法物質濫用,計0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
精神疾病共病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
⑶社會穩定度部分為0分(工作為「全職工作」會計,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1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為「是」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
以上⑴至⑶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6分(靜態因子共計61分,動態因子共計5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此有上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000年0月0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憑,堪以認定。
因依前所述,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法務部邀集專家學者暨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完竣,以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意旨,為一般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均一體適用,若無恣意、濫權情事,本院就此專業判斷自應尊重。
而且依照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上述評估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受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子所為之綜合判斷,經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徵上開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係綜合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為評分,以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二)抗告意旨固依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辯稱就其在所內接受評估時,因先前服用藥物關係,精神狀況及陳述能力不足,評估程序有瑕疵等詞。
然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係於112年6月12日、28日先後接受2次評估,當時被告均已脫離相關毒品藥物戒斷症狀之影響,未出現其所述因精神不佳,無法自由陳述之情形;
又被告於112年6月5日入所,同年月8日首次精神科門診,之後有固定就診服藥,據門診病歷記載,並未出現其所述「因服用藥物致使意識不清,令其精神狀況與陳述能力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等情,此有法務部○○○○○○○○○○112年9月28日北女所衛字第11261007810號函及檢附之醫師說明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採信。
2.被告雖稱母親在其執行觀察、勒戒執行期間有到所探視等語。
然本案評估標準紀錄表之「社會穩定度」項已明載被告入所後家人有訪視,並就該項未予計分,顯見上開評估結果已將此項有利被告之事由列入評估。
3.至於被告所稱其需在外蒐集另案訴訟相關證據資料,及其為家中經濟支柱,尚有高齡母親待扶養等詞,僅係被告個人及家庭因素,與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否施以強制戒治之判斷無涉,自無從執此認定原裁定有何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規定(原裁定漏未引用同條第3項,應予補充),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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